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王君平被 告 孫玉婷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4,1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6,4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萬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4年4月7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彥瑋」、「傑森」、「林」、「張瑋豪」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並組成通訊軟體Line群組「A12」),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月22日前之某時,以暱稱「張淑芬」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贈書之廣告,原告於114年1月22日瀏覽後即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將社群軟體Line暱稱「鍾依依」、「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之人加為好友,渠等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儲匯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4年4月19日13時28分許,在嘉義市香湖公園內松柏宮前,交付金條5條(重量共9兩,價值共為116萬4,100元)。待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張瑋豪」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印有「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予原告觀看而行使之,並備妥示印有偽造「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之偽造存款憑證,在其上填載被告之署押並蓋印其私章後,即將之交予原告,並使原告於上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同時向原告收取前開金條5條。被告拿取該金條後,復依「張瑋豪」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嘉義縣或嘉義市之某公園,並將上開金條放置在該公園之廁所內,再由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取走。原告因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金條5條(重量共9兩,價值共為116萬4,1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金條5條(重量共9兩,價值共116萬4,100元)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被告警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識別證、原告警詢、存款憑證、開戶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服務單、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金條給被告,致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然被告面交之行為既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與原告之金條是否最後有存於被告之處或被告有無因此取得面交報酬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值採信。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當時購買金條5條之費用116萬4,100元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即毋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