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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楊明達被 告 范双杰

張峻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范双杰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被告張峻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范双杰、張峻齊(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並合稱被告)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麗寶賽車場賽道組」群組中暱稱「賓娜組阿爾」、「柯廷翰」等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圍),由范双杰擔任1線車手、張峻齊擔任2線收水。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上鉤。待原告點擊上載連結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敏」向原告介紹虛設之「貫虹-AI精靈」網站,並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9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天公廟,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范双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印有其照片、姓名為「蔡定璋」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其於出納欄蓋用偽造「蔡定璋」印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1紙,冒稱係「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於113年4月9日16時38分許,在上址天公廟,行使偽造之收據向原告收款。范双杰取款後再前往指定之地點將上揭收取之款項交予張峻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上揭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范双杰:我有去跟原告拿錢,錢拿回來後交給二線,我不認

識二線,但就是我指認的那個人,警察說叫做張峻齊。錢雖是我去收的,但錢最後不是我拿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張峻齊:我當時在原告交錢地點的基地台附近,但沒有拿錢

,亦未加入詐騙集團,從來沒有跟人家面交過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范双杰擔任一線車手

,負責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張峻齊擔任二線收水,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其向被害人收得之款項,再轉交上手。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9日在嘉義市東區安和街66號天公廟面交200萬元。再由范双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9日16時38分許,在上址天公廟,向原告冒稱係「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並出示姓名為「蔡定璋」之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蔡定璋」之印文之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向原告收款200萬元。范双杰取款後,即依張竣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揭200萬元轉交張竣齊,張竣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就受騙及交付款項之過程指證綦詳,且范双杰於本院刑事審判中亦證稱:我大概113年3月底、4月初左右,加入詐欺集團,配合的小幫手都是張峻齊,每次交水都是交給張峻齊,我印象中有11次左右交款項給張峻齊等語明確,並有范双杰指認張峻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113年4月9日「財政部入庫回單」及「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范双杰與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張竣齊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網路歷程、上開手機門號於113年4月9日及17日基地台與交易地點之GOOGLE路線圖、上開手機門號113年4月9日基地台與交易地點測量距離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61-113頁)。而張峻齊於刑事審判中亦坦承:經他人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曾於113年4月10日擔任收水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84-85頁)。據上,張峻齊既已自承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曾任收水工作。而范双杰又是多次轉交所收之詐欺贓款給張峻齊,且范双杰歷來交付詐欺贓款之對象亦僅有張峻齊一人,則范双杰對於張峻齊之面容應有確切印象,其於警詢中指認張峻齊為本件詐欺共犯,自堪信為真實。再者,於113年4月9日本件原告交付200萬元給范双杰時,張峻齊恰身處面交地點附近,更可徵范双杰證述其於113年4月9日收款後,即將款項交給張峻齊乙節,並非虛捏。從而,堪認被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負責居中收、轉詐欺贓款,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對原告共同施詐行騙之行為,並均經手原告受騙而交付之2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⒉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認均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乙節,亦經本院調得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本件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張峻齊辯稱:未加入詐欺集團,未經手原告因受騙而交付之詐欺款項云云,自不足採。被告經手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後,雖已轉交上手而未留為自用,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詐欺,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4年5月13日、同年月12日送達范双杰、張峻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21、2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范双杰給付自114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張峻齊給付自114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范双杰自114年5月14日起,張峻齊自114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