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何冠晨輔 助 人 張瑞盈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被 告 李金英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竣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萬8,540元,及其中新臺幣224萬7,671元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180萬869元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萬8,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5,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聲明迭經擴張減縮,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最終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8,540元,及其中224萬7,6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80萬869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為祖孫關係,訴外人李儼輝、何鳳美(下逕稱其名)分別為原告之叔叔及姑姑。李儼輝及何鳳美於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8日提領原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共計404萬8,540元後交由被告取得,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04萬8,540元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沒有意見並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71頁)。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沒有意見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71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8,540元,及其中224萬7,67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其中180萬86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第3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效果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