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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大同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吳淇森被 告 劉欣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4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即大同技術學院所在位置)旁空地,攀爬圍欄杆進入原告校內,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電線,再以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線離開現場,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

,致原告受損害等事實,業經被告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卷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1、35-45、71頁)、被害報告單(警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5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7-60、69-70頁)、 監視器畫翻拍照片(警卷第61-69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73-76頁)可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需修復電線以回復原狀所為必要之費用共計95萬元,其中電線為766,200元、消耗五金為33,800元、工資為1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頁),且未經被告予以爭執,自堪認為真。本件既係以新電線更換遭破壞並竊取之舊電線,將因而延長電線之使用年限;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電線使用一定年限後,均須汰舊換新,以維用電安全,是以新電線之價值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不具獨立存在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即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是就消耗五金部分(如螺絲、墊片等),因其性質屬一次性消耗用品,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縱以新品換舊品亦不使其所附物品之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自無庸加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既稱:電線是宿舍蓋好時所配置,宿舍已蓋好約20、30年等語(本院卷第26頁),則計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遭竊之電線均已逾耐用年限,則關於系爭電線折舊部分自應受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電線材料費用應為76,620元(計算式:766,200元×1/10=76,620元)。故加計不須折舊之消耗五金費用33,800元、工資150,000元,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60,420元(計算式:76,620元+33,800元+150,000元=260,420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7日(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法 1 114年2月16日11時12分許至11時57分許 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2至3樓 從側門進入學生宿舍內部,使用老虎鉗剪取2樓至3樓變電箱內之電線 2 114年2月20日6時16分許至41分許 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4至6樓 從側門進入學生宿舍內部,使用老虎鉗剪取4樓至6樓變電箱內及4樓牆壁管線之電線 3 114年2月25日 6時5分許至41 分許 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外部 使用老虎鉗剪取學生宿舍外部地面剩餘之電線 4 114年3月2日6 時27分許至47 分許 同上 使用老虎鉗剪取學生宿舍外部地面剩餘之電線 5 114年3月8日6 時8分許至36 分許 同上 使用老虎鉗剪取學生宿舍外部地面剩餘之電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