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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方秀菊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被 告 李睿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原告位在雲林縣土

庫鎮之住處談妥借款事宜,當時被告以「李勇賢」之身分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原告當場以現金交付,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故不還,至113年11月6日,被告因遭催討壓力,在原告住處簽發本票給原告,票載發票人姓名為「李勇賢」,所載身分證字號與住址均非真實,並於該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113年11月13日,且明確承諾於同日中午前清償全部借款,惟被告屆期仍未償付分文。原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因發票人資料不實致形式審查未合遭駁回,原告並就被告以假名簽發本票等情向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惟檢察官認為被告以偏名簽發本票、身分證字號級住址填寫錯誤不足構成偽造文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亦遭駁回。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影

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處分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詐欺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