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郭慶祥被 告 李浚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如將其所自行申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則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依訴外人黃柏霖、簡志文、許凱洋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成立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偉成工程行,復依指示以偉成工程行名義,於113年1月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又於113年3月11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近某處,將系爭帳戶存摺、行號大小章及偉成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交給訴外人汪欣怡,再由汪欣怡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劉志鴻」、「趙筱靖」、「杜金龍」、「KAYLIN」向原告介紹虛構之「聚奕投資」APP,謊稱可透過前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提領完畢,因而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
7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本院卷9至4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