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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洪璿曜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被 告 黃崇溢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誹謗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8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存有經營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原告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汎斯特汽車保養廠」鐵捲門,再朝店內潑灑油漆,以致該店面鐵捲門、玻璃門(含門框)、店內擺放之機車及腳踏車等物損壞、汙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隨在該店門口懸掛印有「寄生黑心變形蟲 話術手段比機油黑 臉皮比防彈玻璃還厚 請把店面歸還原主 拆除即心虛」等字之紅色布條,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2項係擇一請求有利之判決、同法第195條部分僅是針對加重誹謗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二)對於原告所主張機車修復費用、大門修復費用及鐵捲門修復費用均不爭執,對於誹謗部分之精神慰撫金5萬主張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為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內容。

(二)原告就本件財產損害(機車修復、大門修復、鐵捲門修復費用)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9萬8,505元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所經營「汎斯特汽車保養廠」之鐵捲門、大門及店內機車遭被告毀損及被告於店外懸掛印有「寄生黑心變形蟲 話術手段比機油黑 臉皮比防彈玻璃還厚 請把店面歸還原主 拆除即心虛」等字之紅色布條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被告警詢、審判筆錄、原告警詢、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故意以駕車衝撞及向店內潑灑油漆之方式毀損原告所經營之店面鐵捲門、玻璃門(含門框)、店內擺放之機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於原告所經營店門口懸掛印有「寄生黑心變形蟲 話術手段比機油黑 臉皮比防彈玻璃還厚 請把店面歸還原主 拆除即心虛」等字之紅布條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物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被告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上開內容,確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對其人格上之評價,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自堪認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誹謗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2、另原告所經營之店面鐵捲門、玻璃門(含門框)、店內擺放之機車之財產損害兩造同意以59萬8,505元計算,如不爭執事項(二)所述,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為59萬8,505元。

3、再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工作為汽車美容業及保養廠的老闆、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未婚、月收入約3.5萬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可佐,並有兩造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不公開卷)。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遭侵害名譽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3萬元。

4、從而,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合計為62萬8,505元(計算式:59萬8,505元+3萬元=62萬8,505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60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即毋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