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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盧心慈被 告 陳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起,參與「福哥」、「Joe」、「幣安認證幣商」等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配合與被害人兌換虛擬貨幣之「假幣商、真水房」之角色,並約定以詐欺所得款項金額之不詳比例作為報酬。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租用人頭帳戶之「合作契約書」後,分別向訴外人林家鈺取得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鈺台北富邦帳戶)、向訴外人林嘉惠取得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惠樂天銀行帳戶)及向其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於111年4月起至111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慶慶幣商」,偽裝成經營買賣虛擬貨幣價差交易之幣商,並以本案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及手法,對原告施以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LINE「慶慶幣商」即被告之聯絡方式,於前開錯誤認知下向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明知原告係基於前開錯誤認知下尋求交易,仍提供林家鈺台北富邦帳戶予原告匯款,待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使用之林家鈺台北富邦帳戶,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後,被告扣除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約定之報酬後,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原告所提供、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或引導申辦之錢包地址,致使原告更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以之詐欺方式深信不疑,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取得原告所有電子錢包之掌控權並逕行轉出虛擬貨幣,原告所匯出至林家鈺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而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原告欲將虛擬貨幣轉賣獲利、出金,察覺錢包地址並非由其控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受有新臺幣(下同)86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60,000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均配合將自身現金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指定或掌控之錢包地址,且明知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兌換虛擬貨幣之目的,在於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跨國即時交易之特性,以迅速取得詐欺贓款、設置斷點即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於111年4月某日起,參與「福哥」、「Joe」、「幣安認證幣商」等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配合與被害人兌換虛擬貨幣之「假幣商、真水房」之角色,並約定以詐欺所得款項金額之不詳比例作為報酬。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租用人頭帳戶之「合作契約書」後,分別向訴外人林家鈺取得林家鈺台北富邦帳戶、向訴外人林嘉惠取得林嘉惠樂天銀行帳戶及向其他人取得本案人頭帳戶,於111年4月起至111年8月間,使用LINE暱稱「慶慶幣商」,偽裝成經營買賣虛擬貨幣價差交易之幣商,並以本案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及手法,對原告施以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LINE「慶慶幣商」即被告之聯絡方式,於前開錯誤認知下向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明知原告係基於前開錯誤認知下尋求交易,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提供林家鈺台北富邦帳戶予原告匯款,待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使用之林家鈺台北富邦帳戶,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後,被告扣除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約定之報酬後,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原告所提供、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或引導申辦之錢包地址,致使原告更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以之詐欺方式深信不疑,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取得原告所有電子錢包之掌控權並逕行轉出虛擬貨幣,原告所匯出至林家鈺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而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1429、1769、2489、2686、4140、7089、3540、9218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3440、3

527、6281號、114年度偵字第5270、5271、5272、5274、52

75、527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92、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92、105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86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860,000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詳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92、105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1 盧心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以派愛族APP聯繫盧心慈,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0日10時11分許 860,100元 林家鈺台北富邦帳戶 111年7月20日10時13分許,匯款86萬元、林嘉惠樂天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0時14分許,匯款49萬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1年7月20日10時15分許,匯款37萬元,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