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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許玉婷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被 告 劉俊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14年4月2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4項變更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8月底間之實際駕駛人為被告」,並撤回訴之聲明第5項(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於114年6月17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8項更正為「訴之聲明第6至8項(即撤回訴之聲明第5項後之第5至7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於114年8月5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6項(即撤回訴之聲明第5項後之第5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225,270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合則稱系爭車輛,分則稱系爭汽、機車),並由被告自行使用,故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實際上係被告等語,則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究為何人,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2年3月27日結婚,嗣

於112年6月14日離婚。被告於婚前之111年5月13日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2日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汽車,於112年3月16日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貸款金額為300,000元,並由被告、被告母親賴美春及妹妹劉芸慈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本身並未持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亦無駕駛車輛之技能,系爭車輛購入後均係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而相關購買證明、行車執照、貸款資料,亦均由被告自行保管,又原告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對於風險評估及邏輯推理之能力偏弱,方會在未簽署任何書面約定之情況下即同意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從而,兩造就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之行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另系爭車輛之貸款人之所以列名原告,亦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來。

㈡於112年5、6月間,被告委由原告父親許必達送修系爭機車,

然因無法修復而留置在許必達之處所至今。於112年9月間,被告以系爭汽車之油錢費用太高,超出負擔為由,將系爭汽車借給許必達使用,然原告及許必達發現,系爭汽車因被告多次交通違規遭公路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被告均未繳納,復系爭汽車遭吊扣牌照而無法使用,而留置在許必達之處所至今。嗣於112年11月24日,因被告將系爭機車貸款金額用以支付所有坐落高雄市湖內區房屋之貸款,且未繳納系爭機車貸款,加上先前向許必達借款之14,000元、系爭汽車交通罰單,經許必達、原告之姊許宛渟、訴外人郭佳旻、房仲人員與被告、賴美春進行協商,被告方簽立切結書,而在協商過程中,許宛渟有以手機側錄,賴春春確實提及系爭汽車有貸款30萬元等語,且被告多次提及對於原告車輛貸款部分會全部負責清償等語,顯見系爭車輛貸款確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被告就系爭車輛貸款應自負其責。

㈢詎料,被告現今所在不明,且就系爭車輛貸款及交通罰單等

費用久未自行繳納,致使原告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權利義務可能陷於不確定之危險。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藉以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以及系爭汽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底間之實際駕駛人為被告,被告並應偕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更名為被告,且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先前代為繳納之系爭車輛貸款、交通罰單、系爭汽車牌照稅共225,270元(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車輛之貸款尚有分期款項待繳,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而擔任借款人,因而需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然實際應負責者為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分別向和潤公司、裕融公司,清償系爭車輛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更名為被告。

⒋確認系爭汽車於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8月底間之實際駕駛人為被告。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代原告向和潤公司清償系爭機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

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⒎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

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⒏訴之聲明第5至7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2年3月27

日結婚,嗣於112年6月14日離婚。被告於婚前購買系爭車輛,由原告於111年5月13日登記為系爭機車之車主,由原告於112年2月20日登記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又原告之姐姐許宛渟與被告母親賴美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12月5日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904建號房屋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於112年10月26日出售他人。另於111年9月2日提供系爭機車,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和潤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貸款金額為200,000元,又於112年3月16日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貸款金額為300,000元,並由被告、被告母親賴美春及妹妹劉芸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行照、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96號卷第29、33頁、本院卷一第19頁、第229至245頁、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998號卷第33、3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需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於登記之初有借名之意思合致,而將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義下,並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方屬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由原告登記為車主及系爭車輛之貸款人為原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起訴之初即主張被告現所在不明(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96號卷第15頁),經公示送達訴訟文書,依照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由原告登記為車主及系爭車輛之貸款人為原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父親許必達證稱:被告當初買車時有向原告說

因為要辦理結婚,要給原告一個保障,才將車子登記在原告名下,這是原告向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則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登記原告為車主,是因為將與原告結婚,要給原告一個保障,既係要給原告保障,當係被告購買贈與給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否則僅係借名登記,何有保障可言?⒉於兩造112年3月27日結婚前,原告之姐姐許宛渟與被告母

親賴美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12月5日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904建號房屋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已如上述,則於111年9月2日提供系爭機車,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和潤公司辦理車輛貸款200,000元,又於112年3月16日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300,000元,系爭車輛貸款所得之金額係清償上開原告之姐姐許宛渟與被告母親賴美春共有房地之貸款,原告之姐姐許宛渟亦受有利益,已難認定系爭車輛貸款所得金額均由被告單獨取得受有利益。

⒊系爭車輛及行照現由證人即原告父親許必達持有中,原告

就系爭車輛尚得管理、使用、處分,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由原告登記為車主及系爭車輛之貸款人為原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難採信。

⒋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由原告登記為車

主及系爭車輛之貸款人之為原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由原告登記為車主及系爭車輛之貸款人為原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無可採。又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2項之餘地。

⒌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更名為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代原告向和潤公司清償系爭機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於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8月底間之實

際駕駛人為被告部分之訴,其確認之目的在於其非系爭汽車實際駕駛人,毋庸繳納系爭汽車於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8月底間之違規罰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96號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14頁)。

惟系爭汽車所有人為原告,已如上述,原告於系爭汽車違規,經交通主管機關裁罰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亦未提起行政訴訟,該裁罰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本院應受行政處分之拘束,自不能以確認系爭汽車於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8月底間之實際駕駛人為被告,而推翻該裁罰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於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8月底間之實際駕駛人為被告部分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繳納系爭汽車貸款(裕融公司) 1 112年6月2日 9,840元 南簡補字卷第37頁 2 112年8月14日 9,840元 南簡補字卷第37頁 3 112年9月20日 9,840元 南簡補字卷第39頁 4 112年9月26日 9,840元 南簡補字卷第39頁 5 112年10月24日 9,840元 南簡補字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65頁 6 113年1月30日 9,840元 南簡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67頁 7 113年1月30日 9,840元 南簡補字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69頁 8 113年3月18日 9,840元 南簡補字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71頁 9 113年4月19日 9,840元 南簡補字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73頁 10 113年5月21日 9,840元 南簡補字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75頁 11 113年7月26日 9,840元 南簡補字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131頁 12 113年9月9日 9,84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13 113年9月23日 9,84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14 113年11月20日 9,84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小 計 137,760元 繳納系爭機車貸款(和潤公司) 15 111年9月8日 16,848元 南簡補字卷第55、57頁、本院卷一第133、135、149頁(已扣手續費15元) 16 111年12月15日 11,232元 南簡補字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137頁 17 112年2月8日 7,020元 南簡補字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39頁 18 112年3月23日 7,020元 南簡補字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141頁 19 112年4月21日 7,020元 南簡補字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43頁 20 112年5月17日 7,020元 南簡補字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45頁 21 112年6月28日 7,020元 南簡補字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47頁 22 112年8月30日 7,020元 南簡補字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47頁 小 計 70,200元 系爭汽車交通違規罰單 23 113年6月17日 2,100元 南簡補字卷第71頁 系爭汽車牌照稅 24 113年4月19日 15,210元 南簡補字卷第73頁 編號1至24合計 225,270元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