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林采秋被 告 林露之全體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均於114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