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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蔡德財即德豐電器行訴訟代理人 蔡鑫元被 告 李兆祥

陳佳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7,42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萬7,42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且共同經營水電工程,自民國114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由被告李兆祥打電話訂貨而由被告陳佳靜取貨,原告均已交付貨品,自11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4日止被告二人仍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7,429元,屢經原告請款,被告二人皆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貨款。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二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貨品簽收單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交付貨品與被告二人一節,業如上述,且參以上開估價單內並無約定價金交付之期限,是自應於原告交付貨物時,被告二人即應支付價金,且依上開估價單總金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合計為137萬1,320.6元,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僅請求120萬7,429元為有理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屬未定期限債務,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