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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謝水勇被 告 羅淑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7,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下稱本案4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再依「楊坤福」之指示,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交付予「楊坤福」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63,000元之金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的才交出帳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上開刑事案件中所附匯款回條、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原告警詢筆錄、匯款紀錄、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而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亦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被告於警詢筆錄所稱交付帳戶之目的是為「美化帳戶」,無非係製造金融帳戶之虛假交易紀錄,難謂合法之正當理由。再據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年齡約為38歲、於警詢筆錄中自陳:為高中畢業等語、於偵訊中稱:曾擔任清潔劑公司業務助理及前已於103年亦因為辦理貸款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戶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足見被告為智識成熟及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至遲於103年因交付帳戶曾涉有刑案而歷經偵查程序後,已可知悉無正當理由接受來源不明之匯款,並將此領出交付不詳人士,顯非正當申辦貸款流程,且美化帳戶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有異而非合理。而被告為求順利貸款以此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理由,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非熟識之人,並依指示領取款項,致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遭被告領取後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遮斷金流,原告因此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可認被告前開無正當理由故意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已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亦遭詐騙而無須負責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新臺幣)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2時許,佯裝原告之子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20分許,匯款483,000元至兆豐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12分、13時25分、26分、27分、28分許,於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分別提領37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 113年9月9日15時13分許,匯款38萬元至永豐帳戶 113年9月9日15時29分、43分、44分、45分、46分許,分別提領287,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