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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毛集姣被 告 張信財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U1.0」、「順風順水」、「湯小」、「喔喔」、「好酸林宗痛」等數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其擔任取款車手,利用其所有之iPhone13手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負責依「U1.0」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與「U1.0」約定其可分得所收贓款1%充為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認購新股需要投入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以進行投資。再由被告依「U1.0」指示,先前往超商利用「U1.0」所提供之QR Code列印如附表所示文書,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偽造「江志昇」簽名,再於113年1月16日20時許,抵達全聯福利中心民雄頭橋店(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旁巷內,假冒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江志昇」,先向原告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再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並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得款後,從前述贓款中抽取3千元做為報酬,再將所剩將贓款放置在「U1.0」指定之地點,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款。原告因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70萬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70萬元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7376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8頁),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被告警詢、被告偵訊、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現金收款收據、原告警詢1筆錄、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10

0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款項給被告,致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江志昇)1張 2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有偽造之「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江志昇」簽名1枚)1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