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2號原 告 吳進發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複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被 告 賴怡君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1萬2,6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690元,及其中13萬5,690元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請求總金額及利息之變更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7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是被告對原告曾有上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惟兩造曾經參與訴外人黃麗鴻(下逕稱其名)所成立之互助會(112年11月5日至115年1月5日,底標2,000元,死會金額每期2萬元),兩造各自以自己的名字參與互助會,而以原告自己名義參與互助會者有2會,其中僅1會即項次24實質是原告,另1會即項次25實質是被告。訴外人賴美存(下逕稱其名)擅自將原告所標得之會款46萬2,400元取走用以清償被告對訴外人黃麗梅(下逕稱其名)之欠款50萬元(下稱50萬不當得利債權),且被告在標得會款後尚有18期便未再繼續繳交會款,致知悉三人關係之會首黃麗鴻轉而向原告追討,並由原告以已繳納13期之活會會員資格及10萬元現金清償被告所積欠之會款債務36萬元(下稱36萬不當得利債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50萬元及代繳會款36萬元之利益致原告權益受損,是原告對被告本有86萬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下稱86萬不當得利債權)。另被告於113年5月20日簽發票號CH415389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張,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因未載受款人故以執票人即原告為受款人,其上雖載「憑票准於113年4月2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但因此日期在發票日之前,故視為無記載,而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此本票前經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多次催討後迄今仍未清償,故原告對被告原有3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下稱30萬本票債權)。
(二)原告主張先以對被告之86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其中50萬不當得利債權之清償期,最晚係於與黃麗鴻簽立協議書之113年11月6日屆至,故此部分主張於113年11月6日即可為抵銷。36萬不當得利債權各於113年8月5日至115年1月5日各月5日抵銷2萬元,再以30萬元本票債權,清償期即發票日113年5月20日對系爭債權主張抵銷。以86萬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系爭債權已不存在,尚剩餘13萬5,69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及30萬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43萬5,690元。另30萬本票債權部分前已於發票時即113年5月20日提示,復於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向被告提示並請求付款。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依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即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7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690元,及其中13萬5,690元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3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因被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且與原告間並無借款債務,是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意即就兩造有借款合意及原告有交付被告30萬元為舉證。原先抗辯系爭本票非被告所簽發部分不再抗辯(見本院卷第68頁)。
(二)被告否認有86萬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沒有參與該互助會,也沒有對黃麗梅有50萬債務存在,更否認賴美存有拿取標金去清償被告債務,且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資料,被告姓名是電腦打字繕打,收款人非被告,協議書協議人非被告,故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的證據。
(三)原先抗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部分不再抗辯(見本院卷第63頁)。
(四)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二)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且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於被告並無86萬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⑴受有利益;⑵致他方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而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對於86萬不當得利債權有所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即其對被告有86萬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2、就86萬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原告雖提出原告與證人黃麗鴻之協議書為證(見竹院訴字第933號卷第27頁),此協議書上雖記載:原告因前友人賴美存參與黃麗鴻互助會(自112年11月5日至115年1月5日計27會)共有4會,原告1會,其中被告有3會,其中1會是被告名義、1會為原告名義、1會為黃麗梅名義,首標為原告標得,有簽名,但會首把會錢拿給賴美存,而將錢還給被告向黃麗梅借的50萬元,被告付會錢到七月份,八月份起會首向原告收,因為是原告簽名,現為償還被告所積欠的18會,共計36萬元特協議此書(原告以活會計13會和現金10萬元計)等情,惟其形式上僅有黃麗鴻及原告之簽名,並無協議書中所述之黃麗梅、賴美存及被告之簽名,已難認定被告確有參加黃麗鴻互助會、被告積欠黃麗梅債務及賴美存取走標金清償被告對黃麗梅債務,亦無從知悉黃麗鴻係如何知悉被告有積欠黃麗梅債務等情,況該協議書內容先敘明係原告與賴美存參加黃麗鴻互助會,又突然出現被告有三會之敘述,則被告本人究竟有無參與互助會或是原告或賴美存以被告之名義參與即屬有疑,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名簿(見竹院訴字第933號卷第25頁),其中項次26以電腦繕打賴怡君名字之部分 ,顯示該次標金係由賴美存取走及係於12月5日得標(按:首標)、項次23以電腦繕打黃麗梅部分顯示該次標金係由黃麗梅取走、項次25以電腦繕打吳進發部分顯示該次標金由原告取走等節,與上開協議書內容所示被告有實際參與3會(原告名義、黃麗梅名義、被告名義)及首標為原告所標得已有不符,亦難認上開協議書內容可信。再證人黃麗鴻於本院證稱:竹院卷第25頁之互助會名簿就是我所成立之合會,被告姐姐賴美存說被告要參與合會就是項次26,我都是跟賴美存收會錢,後來死會後還有13期沒有繳費,被告共積欠我26萬元會費,原告在互助會裡面有2會,就是項次24及25,我不知道這兩會是原告自己的會或是人頭,會錢有時候是原告拿給我,有時候是原告託黃麗梅拿給我,項次25得標後我是直接將錢交給原告且要原告簽名,至於他有沒有拿給賴美存及賴美存有無將標金取走後交給黃麗梅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簽過竹院訴字第933號卷第27頁的協議書,上面黃麗鴻的名字不是我簽名,並沒有協議書上所說原告代被告清償的事情,因為原告有項次24、25的兩會,1會即項次25於113年1月5日標走變成死會,還有1活會即項次24,原告不想要繳項次25剩下的13次死會,所以就以繳納項次24的13次活會金額跟我抵,但金額還差距10萬元,所以原告再給我10萬元,此與被告所積欠的會款26萬元沒有關係,被告是項次26是在112年12月5日得標比原告名義還早1個月,後來有繼續繳死會之金額,但剩下13會時就沒有繳,所以還欠26萬元,項次26的標金是賴美存取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與原告所提出互助會名簿顯示內容較為一致,自較協議書之內容所示可採,是縱認協議書確係證人黃麗鴻所簽立,亦難認證人黃麗鴻於本院之證述不可信。是綜合上開證據,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可採。
3、是以,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加黃麗鴻互助會、被告有積欠黃麗梅債務及賴美存確有取走標金清償被告對黃麗梅債務等情,難認被告獲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86萬不當得利債權並不可採。至原告聲請就協議書之筆跡進行鑑定、等鑑定後再傳喚簽立協議書之在場證人簡國銘及黃麗鴻,僅係為證明協議書內容之真實性,惟協議書內容即屬真正,亦難證明黃麗梅對於被告確實有50萬債權存在並獲清償,縱認黃麗梅對於被告確實有50萬元債權存在並獲清償,被告係因第三人賴美存清償而獲有利益,並非兩造間存有給付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無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故無調查之必要性。
(二)原告對於被告有3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除票據直接前後手得以所存原因關係抗辯外,為促進票據流通,應絕對維護票據無因性,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拒絕負票據責任。
2、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且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另自系爭本票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3年5月20日晚於到期日之113年4月20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依上開見解,應可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發票日即有提示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再系爭本票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是依上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執票人即原告未於113年5月20日為提示一情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自應認為原告已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3年5月20日提示。另兩造就系爭本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亦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3、是以,原告對於被告確有30萬之本票債權存在,且已於113年5月20日屆清償期,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提示日即113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與原告對於被告之30萬本票債權抵銷後,系爭債權於超過「41萬2,603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債權係被告於前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原告解除前案買賣契約之意思而取得之違約金債權,前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並已於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時已屆清償期等節,此有前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又30萬本票債權係於113年5月20日屆清償期,業如前述,故依年利率6%計算至113年10月16日,原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30萬7,39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抵銷後系爭債權本金為41萬2,603元(計算式:72萬元-30萬7,397元=41萬2,603元)。
3、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於超過「41萬2,603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以對被告之86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及30萬元本票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為抵銷,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690元,及其中13萬5,690元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因本院認原告對於被告無86萬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僅有30萬本票債權存在且可抵銷,故經抵銷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於超過「41萬2,603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10月16日 (150/365) 6% 7,397.26元 小計 7,397.26元 合計 307,3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