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陳惠珍被 告 周菁菁

吳庭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A0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A02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3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A02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告A03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A03、A0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00元為被告A03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請求被告A03應賠償原告765,000元本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其請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A02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A02雖陳稱:其因急性鼻竇炎引起頭痛,不能到庭等語,此固有西醫門診就醫紀錄詳細資料可稽,然被告A02縱因急性鼻竇炎需休息,但既無可認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庭廉於110年10月前某日,參與訴外人葉協興、劉嘉閔以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表二至七「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配合與被害人兌換虛擬貨幣之「假幣商、真水房」之角色。被告吳庭廉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租用人頭帳戶之假「合作契約書」後,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球球幣商」(ID:ball887788) ,偽裝成經營買賣虛擬貨幣價差交易之幣商,並向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供後續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人頭帳戶為被告A02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訴外人蔡忠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被告A02與被告A03簽訂租用帳戶之「合作契約書」,以取得現金若干作為代價,並將其申辦之臺企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被告A03,藉此幫助被告A03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並躲避檢警調查,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及手法,對原告實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球球幣商」即被告吳庭廉之聯絡方式,向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吳庭廉遂提供被告A02臺企帳戶及蔡忠德中信帳戶予原告匯款,待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吳庭廉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A03後,被告A03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原告所提供、前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或引導申辦之錢包地址,致使原告更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以之詐欺方式深信不疑,匯出款項隨即遭層轉而出,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A03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及被告A02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致受有62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尚有其他侵權行為人,原告將另行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2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被告A02雖

為高中畢業且從事文書工作,育有一子孩子還為殘障人士,且為單親,每日為三餐及照顧孩子,就忙不過來,哪會有時間去理會社會發生事。當時確實生活困難,又遇被告A03說虛擬貨幣可賺點補貼生活,還立有書面文書,相信被告A03不疑有他,且被告A03說絕不拿去做壞事,還有書面為憑,被告A02才不疑有他交付提款卡及存摺。被告A02與被告A03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的,時間點大約是在案發前幾個月,被告A03說他要投資虛擬貨幣,會將紅利給我,但沒有說要怎麼分,我沒有去查證他說的這些,因為是朋友介紹且有立文書就沒有懷疑。另被告A02經銀行通知金融帳戶被警示後,我才知道被騙,就開始找朋友及被告A03出面處理。綜上各情,被告A02確實是為生活三餐努力生活的人,為了增加生活費好照應孩子與家庭,一個女人單親又要照顧殘障的孩子,已經很不容易,又契約書明訂,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A03,下同)為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與乙方(即被告A02,下同)簽訂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本案原告應本合法的手段去與被告A03做生意,如果違法交易核與被告A02無關,應自負風險與民、刑事責任,此項糾紛政府、法院、警政機關都有明確宣導,受害者再被騙,那一定有其他原因,如貪圖利益等等,因此不能向被告求償,方為公允,另刑事部分尚在高院審理中。本案懇請鈞院明察,家中僅有殘障孩子,無法生活自理,且被告A02尚無收受原告任何之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A03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被害人均配合將自身現金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指定或掌控之錢包地址,且明知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兌換虛擬貨幣之目的,在於利用虛擬貨幣之特性以迅速取得詐欺贓款、設置斷點即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於110年10月前某日,參與訴外人葉協興、劉嘉閔以及系爭刑案如附表二至七「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配合與被害人兌換虛擬貨幣之「假幣商、真水房」之角色。被告A03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租用人頭帳戶之假「合作契約書」後,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使用LINE暱稱「球球幣商」(ID:ball887788),偽裝成經營買賣虛擬貨幣價差交易之幣商,並向如系爭刑案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供後續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人頭帳戶為被告A02申辦之臺企帳戶、訴外人蔡忠德申辦之中信帳戶。被告A02、訴外人蔡忠德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困難,復經被告A03告知租用帳戶將可能面臨檢警調查,可預見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達洗錢之目的,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A03簽訂租用帳戶之「合作契約書」,以取得現金若干作為代價,各自將其等申辦之臺企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被告A03,藉此幫助被告A03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並躲避檢警調查,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及手法,對原告實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球球幣商」即被告A03之聯絡方式,向被告A03購買虛擬貨幣。被告A03遂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被告A02臺企帳戶及訴外人蔡忠德中信帳戶予原告匯款,待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A03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A03後,被告A03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原告所提供、前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或引導申辦之錢包地址,致使原告更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以之詐欺方式深信不疑,匯出款項隨即遭層轉而出,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第443號、第548號、第58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8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9頁)。被告A03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A02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3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至被告A02抗辯:其是被騙的被害人,本案原告應本合法的手段去與被告A03做生意,如果違法交易核與被告A02無關云云。惟查:

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或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密碼隨意提供他人或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況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⒉被告A02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從事文書工作,且於刑案本

院審理時亦自陳:自己不會將掛有自己名字的身分證、印章隨意交給他人使用,避免他人拿去做壞事、導致自身不利後果等語,可知其於將臺企帳戶提供被告A03使用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基於上開說明,其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⒊關於被告A02與被告A03是否相互熟識之部分,被告A02於刑

案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被告A03,時間點大約是在案發前幾個月,被告A03說他要投資虛擬貨幣,會將紅利分給我,但沒有說要怎麼分,我沒有去查證他說的這些,自己也不懂虛擬貨幣是什麼等語,可知被告A02與被告A03於案發前不久認識,更是透過朋友的朋友輾轉認識,足見2人並非彼此熟識之友人,更無相當之信賴基礎。此外,被告A02對於被告A03租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或說詞,不僅未曾查證,甚至自己對於虛擬貨幣為何物全然不知,遑論投資。是在被告A02連交付對象、交付目的均不清楚之情形下,實難認其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密碼隨意提供予不熟識之被告A03使用,有何正當理由。

⒋另被告A02於刑案自承:經銀行通知金融帳戶被警示後,我

才知道被騙,但我沒有去報案等語,除了被告A02自認受騙反而未曾報案等不合理之處,其既然知悉自身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已陷於警示狀態,仍未有任何進一步的查證或處置,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被告A03,放任被告A03隨意使用該帳戶,甚至為非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可見一斑。

⒌綜上各情,堪認被告A02是在未經合理查證、無任何防免金

融帳戶供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A03使用,並對於被告A03如何使用帳戶毫不在意,甚者後續帳戶遭警示時亦未置可否。縱被告A03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A02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臺企帳戶之金融帳戶予被告A03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被告A02固辯稱:被告A03說不會拿我的帳戶去做非法用途

,我們有簽合法的契約等語,並於刑案提出「合作契約書」作為論據。惟查:

⑴觀諸該合作契約書內容,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A03,下同)為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與乙方(即被告A02,下同)簽訂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已明確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被告A03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違法使用之重要細節付之闕如。

⑵復觀諸前開契約書第2條尚載明「若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如因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緣故,造成乙方銀行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甲方(3日內)需全權負責」等語,且被告A03於刑案亦供稱:有跟他們說如果被警察通知的話,會給他們交通費等語,足見被告A03在向被告A02租用帳戶時,早已明示或暗示本案出租金融帳戶遭司法機關調查之可能性,而一般正常理性之第三人見此條款說明應早已有所警覺,並進一步查證或釐清遭司法機關調查之可能性為何,甚而應拒絕提供金融帳戶。然被告A02並未做出任何處置,僅於合作契約書簽名後隨即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益徵其放任他人隨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

間內,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A02知悉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自己對上開帳戶失去掌控權,使被告A03得以自由運用、操作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A02完全無從加以管控,則被告A02對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被告A03,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

⑷綜合上述,可見被告A02實未確認租用帳戶之真實目的,

認為只要有簽訂合作契約書,即可免於一切刑事責任之追訴,並縱然預見臺企帳戶確有可能遭被告A03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款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依然放任前開帳戶遭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A02早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執意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A03犯罪使用之漠然心態。

⒎綜上所述,被告A02所辯,並無可採,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受詐騙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次匯款至各帳戶後,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利用不同帳戶詐取款項,及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帳戶提供者通常僅就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A0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配合與被害人兌換虛擬貨

幣之「假幣商、真水房」之角色,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租用人頭帳戶之假「合作契約書」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合計625,000元,造成原告受有625,000元之損害,被告A03就原告所受損害625,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A02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臺企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A03,供作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計100,000元至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臺企帳戶內,堪認被告A02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A02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損害100,000元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賠償原告損失10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另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

訴外人蔡忠德中信帳戶525,000元部分,被告A03固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A02有參與其匯款至蔡忠德中信帳戶之詐欺行為或有提供蔡忠德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有何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則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蔡忠德中信帳戶所受之損害525,000元,核與被告A02提供臺企帳戶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與詐騙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準此,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蔡忠德中信帳戶帳戶內所受之損害525,000元,被告A02即無須負賠償責任。

⒋被告A03、A0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匯款100,000元至

被告A02臺企帳戶內所受損害10,000元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A03、A02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A03、A02就原告所受損害100,000元部分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被詐欺匯款至蔡忠德中信帳戶內所受之損害525,000元,應由被告A03負賠償責任,被告A02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損害625,000元,其中100,000元,應由被告A03、A02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外525,000元由被告A03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A02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被告A0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A0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A03另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詳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第1層) 第2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時起,透過LEMO交友網站,以暱稱「張彬」、「清揚」結識A01,並誆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A03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0年12月13日20時40分 50,000元 A02臺企帳戶 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13日晚上20時42分、100000元 2 110年12月13日20時41分 50,000元 3 111年1月9日10時11分 525,000元 蔡忠德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