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菁菁相 對 人即 原 告 廖妤柔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庭廉
尉遲炳輝
蔡忠德
陳姮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6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本件相對人廖妤柔就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待本院刑事庭就第一審為判決後,隨即開始審理本件附帶民事部分,又本件附帶民事請求係建立在相同刑事事實上,而刑事本案目前仍在二審審理中,應先以刑事訴訟結果為據,為避免民刑事判決結果矛盾及考量訴訟經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現固由臺南高分院受理系爭刑案,惟系爭刑案既屬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揆諸首開說明,即非屬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又附帶民事訴訟一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其裁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準此,本件民事訴訟係經相對人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之同時將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則本院本得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辯論,自為判斷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賠償範圍,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此外,本件亦查無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為由,聲請於系爭刑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兆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