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廖妤柔被 告 吳庭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3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0月前某日,參與訴外人葉協興、劉嘉閔以及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表二至七「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配合與被害人兌換虛擬貨幣之「假幣商、真水房」之角色。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租用人頭帳戶之假「合作契約書」後,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球球幣商」(ID:ball887788) ,偽裝成經營買賣虛擬貨幣價差交易之幣商,並向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供後續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人頭帳戶為訴外人吳大偉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大偉之富邦帳戶)、訴外人李志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志偉之中信帳戶)、訴外人蕭博文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蕭博文之華南帳戶)、訴外人尉遲炳輝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尉遲炳輝之華南帳戶)、訴外人周菁菁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周菁菁之一銀帳戶)、訴外人吳政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政翰之第一帳戶)、訴外人陳姮惠申辦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姮惠之星展帳戶)、訴外人蔡忠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忠德之中信帳戶)、訴外人吳政煌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吳政煌之玉山帳戶)。訴外人吳大偉、李志偉、蕭博文、尉遲炳輝、周菁菁、吳政翰、陳姮惠、蔡忠德、吳政煌與被告簽訂租用帳戶之「合作契約書」,以取得現金若干作為代價,並將其等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被告,藉此幫助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並躲避檢警調查,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及手法,對原告實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球球幣商」即被告之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遂提供訴外人等之上開銀行帳戶予原告匯款,待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後,被告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原告所提供、前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或引導申辦之錢包地址,致使原告更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以之詐欺方式深信不疑,匯出款項隨即遭層轉而出,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吳庭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及訴外人周菁菁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致受有4,061,324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3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5、443、548、58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85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訴外人周菁菁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認訴外人陳姮惠、尉遲炳輝、蔡忠德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9頁、第177至20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仍須以經刑事庭認定為犯罪之事實為基礎,如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溢出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法本應由請求權人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救濟,其據而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民事請求自非合法。故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與被告交易並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致其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6,31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惟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詐欺之款項合計2,516,310元,其餘提領款項部分,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36號、111年度偵字第4179號、111年度偵字第4602號、111年度偵字第4603號、111年度偵字第6916號、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111年度偵字第7433號、111年度偵字第7784號、111年度偵字第7785號、111年度偵字第9812號、111年度偵字第98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3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388號、111年度偵字第10389號、111年度偵字第10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039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92號起訴,且非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443、
548、58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858號、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案件理範圍,亦有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原告此部分所指損害並非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逾2,516,310元部分,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6,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係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2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5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廖妤柔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IS ,以暱稱「吳斌」向廖妤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廖妤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 110年12月30日16時58分許 50,000元 陳姮惠星展帳戶 ①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30日12時20分許、 180000元 110年10月22日23時12分許 10,000元 吳大偉富邦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10年10月22日23時15分許、10099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1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110年10月24日19時33分許、100628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2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29日0時3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110年10月29日0時30分至同日0時33分許、20005元(5次)(與警一銀0000000000000000、110/10/29中午12:07、150015元認定不同) 110年10月30日12時20分許 180,000元 李志瑋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10月30日12時26分、180058元 110年12月4日 17時14分許【併1】 500,000元 尉遲炳輝華南銀行 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4日17時15分許、500000元 110年12月6日 14時32分許【併1】 376,31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6日14時37分許、376310元 110年12月11日11時8分許【併1】 500,000元 周菁菁一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1日11時10分許、549853元 110年12月15日12時14分許【併1】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5日12時14分許、399710元 111年1月11日15時2分許【併4】 400,000元 蔡忠德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廖妤柔 110年10月28日19時25分許 10萬元 李志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110年11月8日22時31分許 306,000元 紀正豪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3 110年11月29日20時22分許 110年11月30日12時54分許 76,310元 50萬元 蕭博文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12月25日10時53分許 110年12月29日21時59分許 392,704元 5萬元 吳正翰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5 111年1月21日 12萬元 吳政煌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