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廖妤柔被 告 周菁菁
尉遲炳輝蔡忠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菁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尉遲炳輝應給付原告876,310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忠德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31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114年12月16日當庭變更為:(一)被告周菁菁應給付原告8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尉遲炳輝應給付原告876,310元,並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忠德應給付原告4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忠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菁菁、尉遲炳輝、蔡忠德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困難,復經訴外人吳庭廉告知租用帳戶將可能面臨檢警調查,可預見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達洗錢之目的,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吳庭廉簽訂租用帳戶之「合作契約書」,各自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吳庭廉,藉此幫助吳庭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並躲避檢警調查,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球球幣商」即吳庭廉之聯絡方式,向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吳庭廉遂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予原告匯款,待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庭廉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吳庭廉後,吳庭廉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原告所提供、前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或引導申辦之錢包地址,致使原告更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以之詐欺方式深信不疑,匯出款項隨即遭層轉而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周菁菁則以: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伊刑事案件還在上訴中。被告周菁菁與吳庭廉是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的,時間點大約是在案發前幾個月,吳庭廉說他要投資虛擬貨幣,會將紅利分給伊,但沒有說要怎麼分,伊沒有去查證他說的這些,因為是朋友介紹且有立文書就沒有懷疑。被告周菁菁經銀行通知金融帳戶被警示後,伊才知道被騙,就開始找朋友及吳庭廉出面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尉遲炳輝則以:伊承認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但原告請求金額太大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蔡忠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5、443、548、58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85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周菁菁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尉遲炳輝、蔡忠德所為,均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場被告尉遲炳輝所不爭執。被告周菁菁固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然審諸上開刑案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周菁菁猶執前詞抗辯,尚無足採。而被告蔡忠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菁菁、尉遲炳輝、蔡忠德分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800,000元、876,310元、4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周菁菁、尉遲炳輝、蔡忠德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菁菁賠償800,000元、被告尉遲炳輝賠償876,310元、被告蔡忠德賠償400,000元,洵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周菁菁、蔡忠德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附民卷第59、63頁之送達證書)起、被告尉遲炳輝自114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俱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一覽表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帳戶申設人 帳戶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尉遲炳輝 尉遲炳輝華南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尉遲炳輝陽信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周菁菁 周菁菁中小企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周菁菁一銀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蔡忠德 蔡忠德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忠德中信帳戶附表二:告訴人詐欺款項金流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IS,以暱稱「吳斌」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向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 110年12月4日 17時14分許 500,000元 尉遲炳輝華南帳戶 110年12月6日 14時32分許 376,310元 110年12月11日 11時8分許 500,000元 周菁菁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 12時14分許 300,000元 111年1月11日 15時2分許 400,000元 蔡忠德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