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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楊濟華被 告 吳庭廉

魏伶軒

蔡忠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庭廉、魏伶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庭廉、蔡忠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庭廉、魏伶軒如以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庭廉、魏伶軒如以新臺幣5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庭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庭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被害人均配合將自身現金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指定或掌控之錢包地址,且明知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兌換虛擬貨幣之目的,在於利用虛擬貨幣之特性以迅速取得詐欺贓款、設置斷點即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葉協興(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案提起公訴)、劉嘉閔(即「LALA幣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提起公訴)以及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配合與被害人兌換虛擬貨幣之「假幣商、真水房」之角色。被告吳庭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球球幣商」(ID:ball887788) ,偽裝成經營買賣虛擬貨幣價差交易之幣商,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即人頭帳戶)以供後續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被告魏伶軒、蔡忠德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困難,復經被告吳庭廉告知租用帳戶將可能面臨檢警調查,可預見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達洗錢之目的,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6萬元不等之代價,與被告吳庭廉簽訂租用帳戶之「合作契約書」,各自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被告吳庭廉,藉此幫助被告吳庭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並躲避檢警調查,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

之時間及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球球幣商」即被告吳庭廉之聯絡方式,向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吳庭廉遂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予原告匯款,待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吳庭廉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吳庭廉後,被告吳庭廉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原告所提供、前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或引導申辦之錢包地址,致使原告更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以之詐欺方式深信不疑,匯出款項隨即遭層轉而出,因而受有損害。嗣原告欲將虛擬貨幣轉賣獲利、出金,察覺錢包地址並非由其等控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000元,並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吳庭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魏伶軒:伊也是被騙的,伊現在有更生案件,且為單親

,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伊的能力只能賠償原告受損害金額的15%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工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蔡忠德:伊也是被騙的,希望可以談和解,伊僅能負擔1

50,000元之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工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吳庭廉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然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或擬制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1,680,000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原告主張其前開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轉

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吳庭廉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吳庭廉後,被告吳庭廉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原告所提供、前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或引導申辦之錢包地址,致使原告更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以之詐欺方式深信不疑,匯出款項隨即遭層轉而出,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5、443、548、584號、113年度訴字第43、8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上開案件電子卷證佐參,被告吳庭廉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忠德、魏伶軒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且為被告等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吳庭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球球幣商」即被告吳庭廉之聯絡方式,向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吳庭廉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予原告匯款,待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吳庭廉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吳庭廉後,被告吳庭廉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原告所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地址,原告匯入之款項隨即遭層轉而出,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蔡忠德、魏伶軒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忠德、魏伶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堪認與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蔡忠德之中信帳戶、被告魏伶軒之台新帳戶之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忠德、魏伶軒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刑案判決在卷可參,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吳庭廉、蔡忠德共同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80,000元損害;被告吳庭廉、魏伶軒共同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100,000元損害。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庭廉、蔡忠德連帶賠償580,000元,請求被告吳庭廉、魏伶軒連帶賠償1,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至原告請求被告蔡忠德、魏伶軒賠償逾前開所述之金額部分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忠德、魏伶軒所為,與原告所受其餘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且查被告蔡忠德、魏伶軒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上開分工模式,尚不足認被告蔡忠德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本件匯款魏伶軒帳戶之詐欺行為;被告魏伶軒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本件匯款蔡忠德帳戶之詐欺行為,均有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是依卷內資料,除前述情形外,被告蔡忠德、魏伶軒就原告匯入非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所受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就被告蔡忠德、魏伶軒應對其本件所受全部損害共1,680,000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庭廉、蔡忠德連帶給付580,000元,請求被告吳庭廉、魏伶軒連帶給付1,100,0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附民卷第7至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職權准相對應之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胤瑜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帳戶申設人 帳戶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蔡忠德 蔡忠德中信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0 魏伶軒 魏伶軒台新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1層) 第2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楊濟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Pikabu,以暱稱「阿鑫」、LINE暱稱「偉傑」結識楊濟華,並誆稱:加入「XinBi 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1年1月7日1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3日11時50分許) 580,000元 蔡忠德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7日10時5分許、579865元 111年1月13日11時50分許 1,100,000元 魏伶軒台新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3日11時52分許、000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