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吳若芸即吳家馨被 告 吳庭廉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443、548、58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8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520元,並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4,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均配合將自身現金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指定或掌控之錢包地址,且明知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兌換虛擬貨幣之目的,在於利用虛擬貨幣之特性以迅速取得詐欺贓款、設置斷點即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參與葉○○、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配合與被害人兌換虛擬貨幣之「假幣商、真水房」之角色。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球球幣商」(ID:0000000000) ,偽裝成經營買賣虛擬貨幣價差交易之幣商,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球球幣商」即被告之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其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原告匯款,原告即為附表二轉帳行為,被告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原告所提供由詐欺集團提供或引導申辦之錢包地址,而原告所匯入款項隨即遭層轉而出(如附表二),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1,064,52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35、443、548、58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8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11至70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視同自認,故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採信為真,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與被告交易並匯款,致其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4,520元,為有理由。㈢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4,52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一:(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443、548、58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85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25至31)。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帳戶申設人 帳戶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 蔡○○中信銀行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吳○○ 吳○○永豐銀行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 蔡○○台中銀行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何○○ 何○○彰銀帳戶 5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 張○○兆豐銀行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 林○○中信銀行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 林○○中信銀行帳戶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魏○○ 魏○○中信銀行帳戶附表二:(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443、548、58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858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0,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號(第1層) 第2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5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晨皓」,邀約原告投資虛擬貨幣(TRX),並提供SPMAX APP及被告聯繫方式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給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29日2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1層匯款帳號 吳○○永豐銀行帳戶 蔡○○台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9日22時29分許,轉帳72,161元。 張○○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9日22時29分許,轉帳72,161元。 林○○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9日22時33分許、轉帳950,015元。 111年1月7日10時51分許,匯款714,520元至第1層匯款帳號 蔡○○中信銀行帳戶 何○○彰銀帳戶。 111年1月7日10時53分許,轉帳714,505元。 林○○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7日10時54分許,轉帳714,505元。 魏○○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7日10時56分許,轉帳87萬元。 林○○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月7日11時4分許,轉帳87萬元。 111年1月10日14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1層匯款帳號 何○○彰銀帳戶。 111年1月10日14時52分許,轉帳299,875元。 張○○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14時53分許,轉帳299,875元。 ⒈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0日14時55分許,轉帳12萬元。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120,015元。 ⒊魏○○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15時5分許,轉帳180,015元。 ●現金提、111年1月10日15時25分許、10萬元 ●現金提、111年1月10日15時25分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