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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吳秉諴被 告 吳家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其東石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於111年12月29日遭不詳姓

名之人詐騙,以其東石郵局帳戶匯款8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因遭受詐欺集團欺騙始將8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被

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80萬元等語。然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同法第182條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客服專員-蔡」、「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線上客服」等人使用;其後於111年12月28日依照「客服專員-蔡」指示,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戶辦理為約定轉帳帳戶;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起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多筆款項,為辦理後續出金,而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後再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故而認定被告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認被告應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被告遭詐騙於111年12月12日提供與他人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支配,已非被告所得控制之帳戶。因此,被告既因受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自己實力支配,其後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1年12月29日將8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雖有受領該80萬元款項之外觀,但被告受領時並不知是原告受詐騙之款項,對於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屬不知,而該80萬元於原告匯入之同日旋遭轉出,原告所匯80萬元已不存在系爭帳戶,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無須返還80萬元。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