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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秉諴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家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0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9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900元。另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10,600元,然上訴人僅繳納8,800元,故上訴人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10,600元-8,800元)。是前開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