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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林琮祐黃煌文被 告 張清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4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727元,及其中495,249元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2月17日具狀陳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50元,及其中490,450元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當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金500元,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6月21日止共尚欠502,727元未給付,屢經原告追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清償24,445元,經扣除違約金523元、利息18,447元及代墊款3,097元及本金2,378元後,被告尚積欠490,450元。另依被告之繳款狀況及信用評分機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其應以最高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15計算。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