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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陳安靖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銘宗等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以訴狀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之內容為「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等價價金與原告,原告得就財產為強制執行,如合適,命被告負擔本案之利息(自114年9月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清償日)」,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惟屬情形可以補正,應具體表明「被告何人?應如何回復原狀?原狀為何?或價金具體金額為何?及價金之利息起算之年月日」。另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賴銘宗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與共同被告宇震有限公司間所為之房屋土地抵押權設定行為(標的: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等共9筆房屋及土地」,然本件設定抵押權權利人依原告所提出資料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存在於被告賴銘宗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然原告並未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惟屬情形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