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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張順利被 告 施詠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蕭瑋廷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9,0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期數1期為30天)。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經查,本件原告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蕭瑋廷、張靜慧及被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令令,其中蕭瑋廷、張靜慧已合法送達,未提出異議(司促卷第31頁、第33頁送達證書);被告則於收受此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惟被告異議事由僅載明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本院卷第11頁),難認被告異議事由及於全體債務人,無從認訴訟標的對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因蕭瑋廷、張靜慧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而不生視為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蕭瑋廷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邀同張靜慧、被告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4.3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期數1期為30天),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蕭瑋廷未依約償還本息,自114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619,08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蕭瑋廷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但本件被告並非連帶保證人,而是一般保證人,被告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必須先向主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而不是先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蕭瑋廷於112年11月2日邀同張靜慧、被告擔任一般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4.3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期數1期為30天),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蕭瑋廷未依約償還本息,自114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619,080元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又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45條所規定。蕭瑋廷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原告對蕭瑋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㈢復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故法院就此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其於主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有清償義務,並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得以普通保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然此亦僅係於原告未先就主債務人蕭瑋廷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而已,仍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請求之權利,並應由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而為附條件之判決,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礙難憑採。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對蕭瑋

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