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許OO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保證不會與原告配偶有任何電話、見面、出遊等行為,即使是原告配偶主動也不可以有上述行為,如有上述等行為,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而原告也有給付30萬元 給被告當做切結的代價,並由被告當場收受。但原告近期發現原告配偶與被告還是有持續電話聯繫,原告配偶還稱被告為老婆,且原告配偶114年9月21日有開車去被告住所地找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後,被告保證不會與原告配偶有任何電話見面出遊等行為,即使是原告配偶主動也不能有上述行為,惟被告仍沒有拒絕與原告配偶聯繫,被告行為顯違反切結書第一、二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14年5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簽收30萬元之領據、錄音光碟、行車紀錄器截圖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經10日生效)即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