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黃郁雅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被 告 陳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黃郁雅2分之1、被告陳美蘭2分之1的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郁雅、被告陳美蘭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間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前均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經贈與而取得,因此兩造就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分別共有關係,各自擁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二、惟被告之配偶黃詔謙代表被告於112年間向原告表示,原告應無償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過戶予被告,而原告自無法同意而無法達成分割之共識,故今提起本訴。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五、查兩造間目前金錢補償問題生有爭議,故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實不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且如將系爭三筆土地變價分割而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外,倘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亦可享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同時得使系爭三筆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故原告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美蘭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提出114年5月15日民事起訴狀時,訴之聲明為:「一、兩造間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另於114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兩造間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應分割由被告陳美蘭取得。被告陳美蘭應以金錢補償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訴之聲明,而回復為原本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內容,即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0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乃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黃郁雅與被告陳美蘭的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又查,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分割共有物,究應以原物分割或是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如果認為原物分配有困難或影響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者,即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查,本件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的土地,其中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未保存登記一樓層地上物,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屋況已極為老舊,房屋柱子為木造,除入口處施以水泥外,房屋的四周包含屋頂均僅以鐵皮簡單覆蓋。另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空地,供通行使用,可藉由該空地往北方、東方之巷弄,通往嘉義市西區康樂街414巷道路。另外,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方為被告的女兒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二樓層地上物,亦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屋況現在也已老舊,房屋的四周包含屋頂均僅以鐵皮簡單覆蓋。另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北方有一磚造矮房,目前無人使用。上揭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即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日法土收件字第1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復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為請求將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因原告位於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一樓層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屋況已極為老舊,且原告未居住其中而居於他處,並有意將該6號房屋拆除,故原告已經無意願繼續保有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另外,被告女兒所有位於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二樓層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也已經老舊,房屋四周包含屋頂也是僅以鐵皮簡單覆蓋;7-11地號土地北方的磚造矮房,現在沒有人在使用。因此,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為請求將上揭6、7-2、7-11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的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而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變價的分割方法,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場表示意見,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為其他不同的聲明或陳述,因此,本件應該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變價的分割方法並無異議,也沒有不同的意見。又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基此規定,則兩造均得在系爭三筆土地變賣時參與投標應買,或於第三人得標時,以相同的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上揭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果是由法院執行處來變賣,則兩造均可各自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應買,或是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此,採用變價的分割方法,對於兩造均無不利之情形。
五、綜據上述,審酌上揭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70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不宜再採原物分割方式而予以細分。而如果採變價的方式為分割,除可維持土地的完整,符合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外,拍定人也可將三筆土地合併利用,以增加經濟效益,而且,本件兩造各共有人也可以參與投標應買或是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此,採用變價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有利,也比較公平,故本件原告主張的變價分割方式,應可堪採用。爰諭知本件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