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楊義雄被 告 張建凱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8號、第6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万能」)於民國113年11月上旬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万龍」、「万控台」、「万雷」、「馬斯克」(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陳雋閎(暱稱「小陳」)、賴○昇(暱稱「小賴」,00年00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夢婷」、「Brown幣商」、「卓安」、「創造數位支付資產」、「量子加密貨幣資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與「万龍」、「万控台」、「万雷」、陳雋閎、「秦夢婷」、「Brown幣商」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夢婷」、「Brown幣商」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入金並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Brown幣商」約定於113年11月19日11時,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星巴克嘉朴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被告即依「万控台」之指示,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某處搭載陳雋閎,待其上車後,再依「万控台」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星巴克嘉朴門市。渠等於同日12時抵達後,被告先行下車,陳雋閎並更換位置至該車駕駛座,在原告上車後,陳雋閎即向原告收取現金160萬元。被告、陳雋閎取款完成後,復依「万控台」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之某馬場,並自上開款項中分別抽取8,000元作為報酬,隨後即將剩餘款項在該處交給負責收水之「万雷」。原告因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160萬元之金錢損害。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起訴狀所提精神損失、起訴提供犯罪工具之所有人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8條部分均不主張及請求。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8號、第65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因為是我載車手去領的,我沒有賺那麼多錢,看可否跟原告和解,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賠償。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夢婷」、「Brown幣商」詐騙而約定面交款項及被告為取款車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1號、第1528號、第269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交款車手照片、原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45頁),復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8號、第657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審判筆錄、被告與万控台之對話紀錄、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訴外人陳雋閎警詢筆錄、訴外人陳雋閎手機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5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款項給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雖另辯以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