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建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楊義雄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判參照)。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楊義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案訴訟被告有兩位,除聲請人即被告外,還有一位第三人即訴外人陳雋閎(現於台中看守所),應該共同承擔,如果照本案判決等同於相對人即原告楊義雄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20萬元,所以聲請更正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係相對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移送之人僅有聲請人即被告1人,並無第三人即訴外人陳雋閎,是本院無從對於未經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之第三人即訴外人陳雋閎為審判,先此敘明。
(二)又本判決既已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一)(二)所述,是聲請人即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是相對人即原告自可向任一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經法院所判決之全部金額,相對人即原告實際獲得賠償後,就獲償部分即不可再向其他共同侵權人請求,故不會有聲請人即被告所述相對人即原告會有重複獲償之情形,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任一人實際賠償後,若有超過應分擔義務之範圍,則係依上開規定另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之問題。
(三)是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執此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