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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被 告 日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

劉學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采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日禾企業有限公司、劉學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823元,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8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禾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邀同被繼承人陳采絜、被告劉學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雙方約定於118年3月15日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25%(即2.843%)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詎料被告日禾公司及前述連帶保證人自114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雖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無結果,依約其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又被繼承人陳采絜已於114年3月30日死亡,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3、108、110、128號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而被告日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陳采絜死亡,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告日禾公司之清算人,均已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3、108、1

10、1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9、23-49、119-120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據上,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83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編號 借款日期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13年3月15日 1,520,900元 2.843% 自114年3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506,923元 2.843%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小 計 2,027,823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