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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

潘俊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采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俊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806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采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俊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287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采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俊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采絜、被告潘俊安各自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0、22頁),故本院為兩造以書面約明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就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見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潘俊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陳采絜為世絜能原企業社(獨資)之負責人,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邀同被告潘俊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原告先於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合計2,000,000元(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借款本金之合計),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止,並簽訂借據(下稱甲借據),復於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合計2,000,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金之合計),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7年12月11日止,並簽訂借據(下稱乙借據)。甲、乙借據就利息計付方式均係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陳采絜於114年3月30日死亡,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3、108、110、128號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陳采絜死亡後,本件借款之本息均未按期繳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潘俊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甲、乙借

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及貸款增補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潘俊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12年12月11日 1,600,000元 1,190,247元 2.22%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400,000元 297,559元 2.22%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小 計 2,000,000元 1,487,806元 3 112年11月23日 1,600,000元 1,164,232元 2.22%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400,000元 291,055元 2.22%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小 計 2,000,000元 1,455,287元 合 計 4,000,0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