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被 告 劉學政即豐聖設計家具企業社
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采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學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4,18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采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學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劉學政、被繼承人陳采絜各自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9、23頁),故本院為兩造以書面約明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就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見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學政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邀同被繼承人陳采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被告劉學政於1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9年1月3日止,並簽訂借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係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就本件利息計付方式係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詎料,被告劉學政及被繼承人陳采絜自114年9月3日、114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雖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無結果,依約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又被繼承人陳采絜已於114年3月30日死亡,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3、108、110、128號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學政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就本件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貸款增補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借款日期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13年1月3日 72,169元 2.295%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662,018元 2.295% 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小 計 734,1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