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王齊顯訴訟代理人 王齊樂被 告 蔡如雅
蕭宇凱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閔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95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總計共9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人應連帶在判決確定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告正式致歉,全文刊載其於訴訟中對原告所為不實指述、侮辱性言詞及人格貶抑,並向原告明確表達歉意。嗣於115年1月2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書面書寫「針對A01不實指控表示歉意」並寄送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於法洵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三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及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1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民事事件(下合稱另案),所提出之112年4月17日民事答辯狀、113年1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113年3月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內容充斥大量與法律爭點無關之人身攻擊、道德貶抑及毫無根據的惡意揣測如附表內容欄所示文字,並非被告為訴訟或防禦所必要,或與爭點具有實質關聯之言論,已逾越正當訴訟免責之界線。而附表所示書狀係由被告三人共同出具,應有共同意思聯絡,且被告所使用附表所示文字係載於法院正式書狀屬司法文書之一部分,具有公開性(閱卷者可得知)、持續性(永久留存於卷宗)、權威性(來自司法程序),原告所受損害不僅為一時情緒不快,而係對外部社會評價造成實質負面影響,造成原告重大心理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書面道歉以回復名譽。
(二)並聲明:
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書面書寫「針對A01不實指控表示歉意」並寄送給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法院卷宗並非如報紙書籍、佈告欄和網路等有公開性,只有當事人能夠閱卷(有時也會限制部分閱卷),外人無正當理由不會輕易讓人閱卷,法院卷宗亦非永久保存,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另案一二審開庭時根本沒人旁聽,很難聯想到公開。原告自認會被很多司法相關人員閱覽,然法官及書記官日理萬卷,非常繁忙,並不會對外散佈或因閱覽被告之書狀而對於原告之名譽有損害。
(二)關於另案112年4月17日之民事答辯狀因被告不是法學畢業而僅以白話文,依原告所提出皆為影本之證據來書寫書狀,訴訟過程中,質疑證據真偽,證據內容有瑕疵及針對證據內容有不清楚之處請求辨明均為正當,而依另案原告曾月霞所提出買賣契約書,賣方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把他人土地出賣給當時年僅9歲之原告,是綜合證據而得出偷賣別人的土地給小朋友之感想,並沒有誹謗原告,而且形容一位9歲的小朋友懵懂無知也是通常的形容詞。另案法院已判決原告為無優先購買權外,且國有財產署早已有文件說原告為無權占有,其他民事答辯狀所提語句只是被告白話文敘述為抒發情感及表達風格而已。
(三)關於另案113年1月18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相關之文字都是以白話文敘述抒發情感及表達風格的表現功能、另案113年3月1日之民事陳報狀,因告人者就是要舉證,被告所拿到的證據都是影本且都是4、50年前,且內容都很怪,被告當然可以質疑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甚至請法官查明真偽。
(四)被告書狀所言都是被告所觀察到的事實,並以白話陳述而已並沒有侮辱和不實指控。另請法院審酌原告有無濫訴之情形。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曾月霞與被告三人前因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即另案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繫屬,審理期間因訴外人曾月霞於112年6月5日過世,由原告承受訴訟,該案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19號繫屬,並已確定。
(二)被告三人有於附表所示書狀內,書寫附表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提出於附表所示法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規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與法律爭點無關之人身攻擊、道德貶抑及毫無根據的惡意揣測之文字,顯已對原告之名譽構成侵害貶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書狀書寫附表內容欄所示文字提交附表所示法院及訴外人曾月霞與被告三人前有另案,並已確定等情,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
2、觀諸另案中原告主張之內容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270號房屋),原為訴外人許林欵所有,後出售給訴外人郭李起,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後訴外人郭李起死亡而由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理民、林金鑾於59年12月26日出售給原告之母曾月霞並登記給原告(按:
當時原告為9歲),270號房屋坐落土地為訴外人許林欵所有嘉義市○○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三人則否認270號房屋為訴外人許林欵所有,並質疑270號房屋為另行違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案經第一審法院認定270號房屋已超過使用年限、第二審法院認定原告所提證據難認系爭土地上270號之房屋為許林欵所有,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3、是關於被告三人所提出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均是關於原告於另案主張是否可採之有關抗辯,其用意均是要降低原告於另案所提出證據之可信性,進而質疑系爭土地上房屋並非訴外人許林欵所有而屬違建,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質疑訴外人李理民、林金鑾是否為訴外人郭李起之繼承人而得出賣270號房屋及270號房屋怎會由當時僅9歲之原告登記等情,故才會出現附表所示「無知的九歲少年、違背公序良俗的契約、偷賣別人的土地給小朋友、無權占用」等文字,並為使法院懷疑原告起訴之動機,降低主張之可信度,而將當初原告投標系爭土地過程及投標金額為陳述,故才會出現「只比底價多10元、想占國家的便宜、看不起自己無權佔有的地!讓人感覺是競價輸了才來爭優先購買權」等文字。另其餘附表內容欄所示文字雖表達方式雖會使人不悅,然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是附表內容欄所示文字均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俾維護自身權益,乃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縱其內容含有訟爭對立性,亦僅係被告於訴訟上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尚無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此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且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再者,被告主要訴求對象為承審法官,相關卷宗亦僅有訴訟相關人員得以閱覽,惟此本為訴訟程序進行所不可避免且屬必要,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當無從據以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任意散佈於眾之意,更無從逕認被告有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之詆毀故意。又原告復未提出其它證據足認被告已構成此部分侵權行為情事,從而,原告舉證既有不足,自難認被告有何所指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書面書寫「針對A01不實指控表示歉意」並寄送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編號 日期 法院 案件/場合 書狀/陳述 內容 備註(出處) 1 112/4/17 嘉義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64號 民事答辯狀 第2頁 1.無知的九歲少年A01 2.這種違背公序良俗的契約 3.偷賣別人的土地給小朋友 4.原告做生意失敗還可以買房地產耶 5.這讓現代買不起房的年輕人情何以堪! 第3頁 1.房屋是從違背公序良俗的契約而來的! 2.佔用別人土地久了,以為別人不知道 3.這是家世良好的國民該有的作為嗎 ? 第4頁 1.只比底價多10元是不是看不起自己佔的地,還是想占國家的便宜! 2.非得要把違背公序良俗的契約,攤在法院讓大家過目,浪費被告及法官大人的寶貴時間才能夠滿足! 第5頁 1.當時民國47年許林欵並無房屋存在的證據,豈不自相矛盾,搬弄法律來合理化,無權占有!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 2 113/1/18 臺南高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319號 民事爭點整理狀 第4頁 1.讓人一度懷疑上訴人是想占國家的便宜 2.看不起自己無權佔有的地! 3.原告不僅看不起自己無權占有的地(地號78-10),同時也看輕原告自家的土地(地號103-6),甚至瞧不起被告家父所有土地價值(地號78-6) 4.原告及其家人早已不住那老舊房屋了 5.讓人感覺是競價輸了才來爭優先購買權 第7頁 1.既然是跟無權占有的人購買且契約違背公序良俗,肯定不是真金白銀按市價購買,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本院卷第29頁至第48頁 3 113/3/1 臺南高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319號 民事陳報狀 第4頁 1.甲證3年代久遠真實性不可考,郭李起住○○○○里○○街000號,郭李起旁為何又多一個人郭林起,再搭配甲證22郭☐,還把名字處空白,這也叫做證據? 2.真令人傻眼! 3.我的天啊!原來連繼承人可以用推論的! 第5頁 1.甲證4可能是假的,偽造之買賣契約,內容完全跟著甲證22走,隨便找兩個人並自行簽下買賣契約,且連身分證字號也沒有,無法對上甲證22所有繼承人資料,連地址也對不上。 第6頁 1.此舉證明並沒甲證4之買賣交易。 2.這不就是心裡有鬼,默認系爭土地是無權占用的嗎? 3.從甲證22得知甲證3可能也是偽造的,連繼承買賣關係都是造假,也沒有給付價金之證據! 第8頁 1.甲證4極可能是偽造的 第9頁 1.看不起自家原有的土地(103-6)!只看得出競價輸了才來爭優先購買權 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