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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林芯妤訴訟代理人 李錫秋律師被 告 楊勝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第1055號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5、10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系爭2紙本票係由被告持有,並已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且兩造間亦無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兩造未就消費借貸之細節有所約定,如借貸契約內容為何?還款金額如何計算?有無約定利息或利息如何計算?有無約定還款期限?是本件消費借貸並未成立,系爭本票無票據債權存在;原告僅於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並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故系爭2紙本票既未經原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即未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屬無效票據。被告竟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2紙本票、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114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⒋被告應將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114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實有欠被告錢,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玖拾捌萬元」是

訴外人冷佳樺、陳祥和寫的,伊與訴外人冷佳樺、陳祥和於另案114年度嘉簡字第920號案件成立調解,訴外人冷佳樺、陳祥和是以33萬元和解,不包括原告部分,系爭2紙本票是同一筆借款,惟113年10月16日伊先去臺中給原告簽附表編號1之本票,但伊20幾號要去桃園時忘記帶附表編號1之本票,所以就重簽附表編號2之本票,簽完伊就馬上回臺中,原告、訴外人冷佳樺、陳祥和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98萬元是訴外人冷佳樺、陳祥和所寫,當天原告有簽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在背面留聯絡資訊,伊當時總共是拿63萬元給其等,再加5%的手續費,10月24日一開始有拿3萬元給陳祥和,40萬元再匯款到陳祥和帳戶,原告因為欠高利貸的錢,伊幫原告清償20萬元,由伊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伊去向錢莊幫原告清償,錢莊有將原告之前簽的票給伊,伊就把它撕毀了,如果沒有清償的話,錢莊還會再找原告。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如附件所示系爭2紙本

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55、105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撤回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案件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關於系爭2紙本票有效性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執票人所補填,但執票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在發票人抗辯僅有在票據上簽名而由他人填寫其他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者,即是不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除有反證證明係屬他人偽造外,自應推定該票據為真正,並由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責。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原告姓名為其親簽(本

院卷第12頁),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規定參照),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務而影響其財產權甚鉅。故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且未授權他人填寫,應屬非常態事實,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查,觀諸被告所提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原告表示四點半左右會到原告那邊,且於被告抵達原告家時,原告即下樓與被告碰面,被告並詢問原告是否有帶自然人憑證,復再傳送「玖拾貳萬肆仟」之文字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71頁),再觀諸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原告表示原告那天簽的那一張其忘記帶了,被告會讓「他們(即陳祥和、冷佳樺)」重新簽一份,並於回程拿去給原告簽,原告則回覆被告好,並詢問被告抵達之時間,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抵達萊爾富,原告即表示前去碰面(本院卷第73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抗辯:

92萬那張只有原告、98萬那張是3個人,其實就是一筆借款,113年10月16日先去臺中給原告簽92萬4,000元的本票,但伊20幾號要去桃園時忘記帶這張92萬4,000元的本票,所以才開98萬元那張本票,陳祥和、冷佳樺簽完後當天再給原告簽等情大致相符,顯見原告對於其有親自在系爭2紙本票上簽名、知悉本票上金額、知悉附表編號2之本票是先由陳祥和、冷佳樺簽名後再由被告拿給原告簽名,足認原告對於系爭2紙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欄以外之發票日、金額等有授權由被告或陳祥和、冷佳樺填載之意,又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就此非常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其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金額並非其所填寫云云,尚無足採。故系爭2紙本票為有效之票據,原告自應依系爭2紙本票之票載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㈢關於原因關係部分:

原告固主張未收受任何款項、與被告無借貸之意思合致、本件消費借貸並未成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

節,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以原告於LINE中向被告表示,其是志凱介紹、要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因原告資料不足而要求原告尋找保人,經原告考慮後提供訴外人冷佳樺當保人,嗣冷佳樺及陳祥和亦需向被告借款,經兩造及陳祥和、冷佳樺數度聯繫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志凱那邊說他200,000」、「然後你妹那邊要400,000」、「等於你們加起來實際要拿到600,000」,被告詢問原告「我們那天是簽多少」,原告則回覆「92.4,實際是66」(本院卷第61至73頁),再者,陳祥和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20號民事案件起訴是主張,附表編號2之本票票面金額為98萬元,惟系爭本票金額應為60萬元,而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逾新臺幣60萬元本息票據債權部分不存在」(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20號卷第7頁),足認原告確有與訴外人陳祥和、冷佳樺共同向被告借款66萬元,此適與被告於審理時所辯:伊當時是拿63萬元給其等,再加5%手續費,伊一開始先拿3萬元給陳祥和,原告因為有欠高利貸的錢,伊幫原告清償20萬元部分,LINE中提到的志凱就是高利貸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4頁)。

⒉又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其每個月10日領

薪水,領後要轉帳過去給被告,被告則回覆,當初有跟冷佳樺、陳祥和講好,每個月5號從冷佳樺、陳祥和的薪水扣,原告再匯自己的部分給冷佳樺、陳祥和,原告就此亦回覆被告「好的」(本院卷第75頁),由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確已就20萬元之借款達成合意,且是由被告為原告清償原告積欠他人之款項20萬元,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何以原告會主動向被告詢問如何還款,足見被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紙本票及不得據以強制執行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紙本票,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云云,惟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仍舊存在,業已詳述,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2紙本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2紙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其中超過2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林芯妤 113年10月16日 924,000元 未記載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經被告於114年12月2日撤回聲請) 2 陳祥和 冷佳樺 林芯妤 113年10月24日 980,000元 未記載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