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林代笙被 告 黃忠信
劉受敬
龔宗穗
凃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忠信、凃晋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46元,及被告黃忠信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凃晋祥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忠信、凃晋祥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黃忠信之配偶所有坐落同段1024地號土地(下稱1024地號土地)相毗鄰,並以被告黃忠信在1024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成排杉木為界,且有黑色網狀圍籬作為區隔,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龍眼樹、檳榔樹、柑橘樹等農作物。因被告黃忠信委託被告劉受敬就1024地號土地進行整地,被告劉受敬再委由被告龔宗穗處理,被告龔宗穗則找被告凃晋祥來進行整地工作,被告凃晋祥於113年10月14日至15日駕駛挖土機,竟越界剷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42棵、龍眼樹3棵,柑橘樹也有受損情形,其中檳榔樹於本件事發時已經種植了3年,龍眼樹種植幾十年。嗣被告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由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所有檳榔樹、龍眼樹、柑橘樹確有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故原告之損失分別為龍眼樹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檳榔樹300,000元,共計800,000元,柑橘樹則不計。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忠信答辯略以:原告所言界址與實際情形有出入,應
係以原告栽種之檳榔樹為界。本件係在被告黃忠信之配偶所有1024地號土地範圍內施作,被告黃忠信有告知被告凃晋祥工作範圍,並要求施作時盡量不要損壞到鄰地,被告黃忠信在土地界址並沒有看到龍眼樹,檳榔樹可能因為太小看不清楚,被挖土機施工掉落之土方壓到,不是故意為之,原告所稱毀損情形,被告否認之,況原告之主張沒有物證,只是猜測而已。另原告主張遭毀損之面積不足以種植原告所稱之農作物數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劉受敬答辯略以:本件發生地點並不在被告劉受敬這裡
,不清楚為何原告要對被告劉受敬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龔宗穗答辯略以:被告龔宗穗與被告劉受敬係朋友,因
被告劉受敬知道被告龔宗穗有在砍樹,而向被告龔宗穗表示被告黃忠信那邊有些樹木會影響作物生長,想委託被告龔宗穗幫忙砍樹,又因被告龔宗穗人手不夠,便請被告凃晋祥幫忙砍樹。被告凃晋祥在砍樹時,被告龔宗穗並不在場,故不清楚砍樹過程有沒有壓到原告之農作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凃晋祥答辯略以:被告龔宗穗委託被告凃晋祥去砍樹,
是無償的,但砍下來的樹木由被告凃晋祥取得,被告凃晋祥並沒有毀損原告之農作物,又被告凃晋祥在砍樹時,被告黃忠信有過來現場告知施作範圍,而被告龔宗穗僅提及大略情形。另原告與被告黃忠信使用之土地交界範圍約3坪左右,不可能種植那麼多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黃忠信之配偶所有1024
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凃晋祥於113年10月14日至15日駕駛挖土機在1024地號土地砍樹,並毀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42棵、龍眼樹3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偵字第12998號毀損案件偵查卷查明:⒈證人林永森證稱:我知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黃忠信使用之1024地號土地交界處有種植檳榔樹及龍眼樹,我只知道有種兩排檳榔樹,而龍眼樹我確定有三棵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8號卷第75頁)、⒉證人張瑞榮證稱:113年6月間原告雇請我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黃忠信使用之1024地號土地交界處種植檳榔樹苗,種於土地交界處,種兩排,大約100多棵,有被毀損約40棵,土地交界處有龍眼樹三棵,大約一樓高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8號卷第193、195、215頁)。而原告並無自損檳榔樹、龍眼樹誣陷他人之必要,且被告黃忠信陳稱:原告主張之檳榔樹苗可能因為太小看不清楚,被當作雜草,可能怪手施工掉落的土方壓到,不是故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亦不否認有可能毀損原告所有之檳榔樹等作物。再參諸被告凃晋祥係實際在場開挖土機施工之人,並無其他人在場施工等情,堪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42棵、龍眼樹3棵遭被告凃晋祥毀損為可採。
㈡被告凃晋祥陳稱:我去砍樹時,黃忠信有過來並告知我哪邊
要施作,劉受敬當時則不在場,都是黃忠信告知我要如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土地界址無法由肉眼加以判斷,故被告黃忠信片面指示界址,並無任何客觀依據。且在開挖土機並拆砍除樹木前,為避免砍除他人所有土地之作物,自應先鑑界確定界址。但被告黃忠信指示被告凃晋祥砍樹木之前,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逕自片面指示被告凃晋祥砍樹,致砍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龍眼樹,被告黃忠信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黃忠信指示被告凃晋祥砍樹,致砍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龍眼樹,被告黃忠信既有過失,而被告凃晋祥為砍樹之行為人,被告黃忠信、凃晋祥均為共同侵權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劉受敬、龔宗穗既非砍樹之行為人,於被告凃晋祥砍樹時均未在場,且未具體指示被告凃晋祥如何砍樹,對原告所受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遭毀損檳榔樹、龍眼樹之價值,依據農作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查估基準第三點附表所示,則檳榔樹依原告主張從培養檳榔樹苗至種進土中後已經過3年(見本院卷第84頁),補償單價應為303元株/欉;而龍眼樹依原告主張約種了幾10年(見本院卷第116頁),補償單價應為4,840元株/欉,則原告遭毀損之檳榔樹42棵、龍眼樹3棵之價值應為27,246元【(303×42)+(4,840元×3)=27,24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忠信、凃晋祥應給付原告27,246元,及被告黃忠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凃晋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