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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林淑美被 告 李睿紳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4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3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化名「李勇賢」透過嘉義縣○○鄉○○路00○0號之JJ速剪美髮店店長陳怡靜結識原告,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陸續佯稱邀請原告合夥蛤蜊事業,並有承租魚地養殖蛤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實有與其共同投資經營蛤蜊事業之意願,遂簽定合夥契約書,並接續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之款項給被告,及匯款如附表編號8、9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陳奕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共詐得新台幣(下同)340萬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討未果始知受騙,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

10月27日以114年度易字第803號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本院卷9至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職權准相對應之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胤瑜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1 111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 35萬元 於JJ速剪美髮店當面交付 2 111年3月3日某時 50萬元 於JJ速剪美髮店當面交付 3 111年4月19日某時 50萬元 於JJ速剪美髮店當面交付 4 111年4月25日某時 60萬元 於JJ速剪美髮店當面交付 5 111年4月29日某時 80萬元 於JJ速剪美髮店當面交付 6 111年5月6日某時 30萬元 於JJ速剪美髮店當面交付 7 111年7月15日15時12分後某時 25萬元 於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當面交付 8 112年2月13日16時29分 5萬元 以A01兒子許嘉宏之帳戶匯款至陳奕璇郵局帳戶 9 112年2月13日16時30分 5萬元 以A01兒子許嘉宏之帳戶匯款至陳奕璇郵局帳戶 合計 34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