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張旺順被 告 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侯再發訴訟代理人 侯清河

黃慶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集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第八屆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訟原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投票決議(選舉理監事)(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於114年8月1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2頁),核原告變更請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先位訴訟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召開之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會員出席人數未達2分之1,則系爭決議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應不成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之成立與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之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

條雖規定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惟就未繳納會費之會員是否予以除名處分,並無明文規定,而系爭章程第7條僅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且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然未繳納會費是否屬於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形,誠有疑問,此與會員未出席會議恐將致流會或妨礙會務運作相較,孰重孰輕,昭然若揭。縱認未繳納會費屬危害團體情節重大(假設語氣),依系爭章程第24條第2款規定,須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除名。依被告109年9月25日第6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之記載,原有會員259人,死亡29人,未繳會費放棄會員資格106人,新進會員6人,會員人數共計130人;復依被告112年10月15日第7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原會員130人,過世7人,未繳費失去會員資格者則未記載人數(經原告計算後為24人),會員人數共計99人;再依被告113年9月29日第7屆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原會員99人,過世5人,未繳費失去會員資格者則未記載人數(經原告計算後為0人),另有1名新進會員,現存會員共計95人。由此可知,第6、7屆因未繳會費遭被告除名者,合計有130人(計算式:106人+24人=130人),此部分違反系爭章程規定而無效,被告之會員人數實際應係225人(計算式:95人+130人=225人),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僅69人,未達2分之1,故系爭決議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應不成立。

㈡又被告為非法人之人民團體,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法人之規

定。原告就被告第7屆會員大會未曾收到被告寄發之開會通知,並未參加。原告就系爭會議,亦未曾收到開會通知,而僅於113年11月7日經由訴外人侯清河轉交投票通知單(下稱系爭投票通知單),然該通知單並非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縱使系爭投票通知單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被告亦已違反人民團體法(誤繕為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就會員大會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之規定,被告未依前開規定通知原告,系爭會議即進行理監事選舉之投票即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原告遂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並當場向會議主席以口頭及書面提出異議,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以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選罷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迄今並未查明,亦未以書面回覆,違反選罷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系爭決議訴訟。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會議召開當日,出席之會員人數確實過半數,且經主管

機關准予備查,系爭決議並非不成立。關於被告會員人數之確定,被告係於當屆會員大會確定實際人數,並自次屆起適用。會員因未繳納會費而予除名之依據為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表決確認會員名單前,被告會先召開理監事會議,除確定會員大會之開會日期,亦會告知會員繳費之期限及方式,再於該屆會員大會會公告並追認前次開會至下次開會期間未繳費之名單,確認未繳費後始予除名,即縱逾期未繳費,仍有1年時間得補正,而非立即除去會員資格,是原告於第8屆雖有未繳納會費之情形,然目前仍為被告之會員。至於原告主張第6、7屆遭除名之會員係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實際出席人數應係225人等語,並無理由,設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先前幾屆也都有這個問題存在。

㈡關於系爭會議之理監事選舉投票通知,係依被告一貫方式為

之,亦即由被告之會務人員發放、寄送通知單,並使用村莊廣播系統通知,至於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則係於前次即第7屆會員大會中發放並告知會員,並未再行寄發。因雙溪口社區為鄉村,村里間居民相互熟識,通知向來均係直接交付會員本人,並使用廣播通知,原告稱其未收到通知等語,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之會員除名程序違反系爭章程規定而無效,是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過半,致系爭決議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應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及人民團體法規定,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決議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不成立事由?㈡系爭決議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得撤銷事由?若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成立事由:

⒈按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

會員大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系爭章程第11條、第7條及第24條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會員若未履行繳納會費義務,且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予以除名。

⒉經查,被告就113年度未繳納會費之會員,係先召開理監事

會議告知收取會費事宜、審查會員資格及確認會員名單,再於會員大會通過確認並公告未繳會費失去會員資格之會員名單,確認未予繳費後始由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有被告113年9月13日第7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113年9月29日第7屆第2次會員大會及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46、60頁),足認被告就113年度未履行繳納會費義務之會員,係以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方式予以除名,與前揭系爭章程規定核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未繳納會費非屬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之「危害團

體情節重大」情形,及被告未給予未繳納會費之會員陳述意見機會等語,然依前揭系爭章程規定意旨及被告作為人民結社團體之自律性,會員大會就會員之除名本具有裁量權及容有裁量空間,且系爭章程第27條第2項規定已載明會員所繳納之常年會費為被告經費來源,佐以被告113年度工作計畫書亦載明「本會以會養會,主要經費支出均賴會員會費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見未繳納會費對被告會務運作之影響難謂非重大。又被告就未繳納會費之會員,已給予1年之補正期間,始經會員大會決議確認除名,而非一旦未繳費則立即除名,迄今更無因此遭除名之會員向被告表示異議,可見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查系爭會議時被告現存會員為95人,其中有過半數之69人出席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有系爭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69至79頁),堪認系爭決議已符合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之出席人數及表決門檻,系爭決議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成立事由。

㈡系爭決議具原告主張之得撤銷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

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

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及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人民團體不具法人資格者,雖無民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二節第二款有關社團法人相關規定之直接適用,惟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參照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之規定,核與社團法人相近似,關於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有關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以資救濟。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系爭會議並未寄發書面之開會通知單,而僅發放系

爭投票通知單並輔以廣播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8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會議未於開會15日前寄發書面開會通知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係與113年9月29日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一併發放,且亦已發放系爭投票通知單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會議之開會日期是否確為113年11月17日,係於113年9月29日會員大會中詢問會員該時間有無問題後,始得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自無可能與113年9月29日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一併發放。而系爭投票通知單所記載之內容,僅係通知理監事選舉投票一事,顯非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遑論原告係於113年11月7日即系爭會議召開9日前,始經由侯清河轉交而收受系爭投票通知單,亦不符合前揭應於開會15日前通知之規定。足認被告就系爭會議,並未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開會15日前以書面通知,是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前揭章程及法令規定,而具得撤銷事由甚明。

⒋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已當場就系爭會議

開會通知程序違反章程規定一事表示異議,有原告聲明異議書及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60、61頁),足認原告於召開系爭會議已出席,且當場表示異議。復於系爭會議後3個月內即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原告起訴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且被告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及法令規定,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據此為由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因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過半而不符合成立要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之開會通知程序違反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