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林根良被 告 吳聖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其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虛擬貨幣錢包、虛擬寶物交易網亦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錢包、虛擬寶物交易網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錢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經由層層轉換至不同虛擬寶物交易網及實體帳戶,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益之幫助犯意,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上網註冊申請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HOYA帳戶)後,再將其兆豐帳戶、HOYA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臉書發表當沖貼文,吸引原告於113年7月29日留言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即以LINE暱稱「蔡可欣Ava」向原告介紹虛構之投資程式,謊稱:
依指示儲值即可操作程式下單投資賺取價差等情,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5日10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兆豐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HOYA帳戶,而為詐騙款項之隱匿,致原告受有7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刑法幫助詐欺罪、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求順利獲得網路貸款,始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經通知帳戶有問題時,有立刻報案,被告沒有幫助洗錢,亦是被害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兆豐帳戶、HOYA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王專員」使用。「王專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並利用上開2帳戶資料,收取、轉匯原告受騙之贓款,致原告受有76萬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虛構投資程式操作頁面、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H0Y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本院卷第78-100頁)附卷足以為證,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亦就其交付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專員」,供「王專員」利用該帳戶進出款項,並依指示申請HOYA帳戶予「王專員」使用乙節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5-47、66頁),並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經犯罪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本院卷第45頁)。據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再者,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益徵本件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被告辯稱其未幫助洗錢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有提供上開2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詐欺、洗錢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即為該詐欺、洗錢行為之幫助人,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原告所受76萬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並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而受損之76萬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13年10月15日,遭詐欺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名下兆豐帳戶,並因而受有7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