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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蔡輝隆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37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蕭淑貞、邱萬福就其嘉義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0

0號建物)向原告投保火災保險,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9時11分許,因被告之同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建物)3樓神明廳起火,波及累燒至訴外人蕭淑貞、邱萬福之22號建築物(下稱系爭火災),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調查理算後,提出公證結案報告(本院卷第11至53頁),原告因此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927,88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金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本院卷第55至67頁)。被告之00號建物3樓神明廳起火,累燒周邊鄰戶,而神明廳係時時燒有火燭之場所,且神明燈終年不息高耗高熱,為火災之高風險場所,本件火災調查報告以神明燈之電線短路起燃可能性最大,未使用防火材質之器物與裝潢、未裝設火災警報器,致電線不堪耗能短路起火,且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起火並撲滅,易燃材質接連起火累燒至鄰戶,被告對於鄰戶因火災致生財產損害,自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賠償責任。㈡本件災損情形、受損項目損害程度與金額、添購換置之必要

項目與實際支出,係由第三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依其公證專業,並委派查勘人曾品溱現場實際查勘所得,製作成公證書,查勘過程原告並無置喙餘地;計算折舊,一般係汽車受損後以新品零件更換舊零件時所共通採用之法則,係因二手汽車大量在市場交易流通,始產生上開折舊之共識法則,本件受損物均係與住家結合之油漆、設備、家具等,並無市場流通性,不動產價格幾乎與之無關,無折舊法則適用。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88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本案火災起火

戶為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首先起火,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神明燈電源線路短路)起燃之可能性較大;惟查,被告之房屋與原告之房屋間係水泥隔間牆壁,而被告房屋與自強街49巷26號間係木造牆壁,如果被告家係起火戶,優先被延燒者應係自強街49巷26號而非自強街49巷22號。另內政部消防署證物鑑定照片2中有紅色膠帶之電線係未使用音響的電線,並非神明燈之電線,併予敘明。被告在00號建物3樓裝設神明燈已約20年,神明燈的電線每年會更換1次,20年來均如此,一般家庭均自己更換神明燈電線,一般水電師傅不可能專門只來更換一條神明燈電線,沒有水電師傅會接這種業務,本件被告並無過失。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本件電線短路之原因不排除老鼠咬嚙破損、守宮等小動物之接觸而造成,縱使由專業水電工更換亦無法排除老鼠咬嚙破損、守宮等小動物之接觸而造成電氣起火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火災鑑定報告所拍攝00號建物照片,顯示1、2樓空間牆面及

物品均完好,未受火勢波及,原告理賠之項目與火災報告不盡相符,且修復原有項目的工項亦應計算折舊,動產亦應提出購買憑證扣除折舊額,不應以未扣折舊之保險理賠金額代位求償。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蕭淑貞、邱萬福就其00號建物向原告投保火災保險,

於114年3月18日19時11分許,因被告之00號建物3樓神明廳起火,波及累燒至訴外人蕭淑貞、邱萬福之22號建築物,延燒導致之房屋及其內物品遭燒燬。

㈡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就前揭火災現場進行勘驗調查結果,觀

察神明廳南側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鋁門窗框灼燒焦熔燉損情形以西端較嚴重;東側牆面受燒碳化燒白粉飾面剝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木質牆面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失及下部裝飾磁磚灼燒制落燬損情形以北端較嚴重;西側鐵皮牆面灼燒變色變形及木質牆面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下部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南端擺放木櫃受燒碳化燒失燬損嚴重;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燬損嚴重,屋頂鐵皮灼燒燒白變色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屋頂鋼樑灼燒變色垮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北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燬損嚴重,殘存木支架燒細燒失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鐵柱灼燒變色情形以西端較嚴重,西北側擺放辦公桌灼燒變色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北側西端擺放冰箱(收納用)灼燒燒白變色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靠牆擺放神明桌及八仙桌受燒碳化燒失燬損嚴重,僅殘存桌腳木塊,擺放香爐及神明燈灼燒焦熔變色,擺放神像受燒碳化燒失燬損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綜觀神明廳燬損情形以北側牆面中間靠牆擺放神明桌附近受燒碳化燒細燒失燬損最為嚴重,火勢以該處附近為低點中心,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發現北側牆面中間(神明桌)地面附近電源線路有熔珠痕跡,會同在場關係人採集證物編號1:神明燈電源線路殘骸會封,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析。依據內政部消防署114年4月2日消署預字第1140400782號函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花線標示熔痕 A 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火災調查人員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有殘留大量燒細碳化碳化斷落之木板、木材碳化殘跡,顯示起火處附近空間有佈滿木質天花板、木質牆面、木製神明桌及備品線香、金紙等可燃物之情形,靠牆擺放神明桌及八仙桌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僅殘存桌腳木塊,最為嚴重,如電源線路短路時造成高溫,極易引燃周遭木質天花板、木質牆面、木製神明桌及備品線香、金紙等可燃物,故本案以電氣因素(神明燈電源線路短路)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綜合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3樓神明廳北側牆中間靠牆擺放神明桌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神明燈電源線短路)起燃之可能性較大(參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㈢被告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01號為不起訴處分(參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如是,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就系爭火災是否應負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火災高風險場所,未聘請專業電器技師定

時維護、未使用防火材質之器物與裝潢、未裝設火災警報器,致電線不堪耗能短路起火,且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起火並撲滅,易燃材質接連起火累燒至鄰戶,被告對於鄰戶因火災產生財損自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⑴經查,火災調查人員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有殘留大

量燒細碳化碳化斷落之木板、木材碳化殘跡,顯示起火處附近空間有佈滿木質天花板、木質牆面、木製神明桌及備品線香、金紙等可燃物之情形,靠牆擺放神明桌及八仙桌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僅殘存桌腳木塊,最為嚴重,如電源線路短路時造成高溫,極易引燃周遭木質天花板、木質牆面、木製神明桌及備品線香、金紙等可燃物,故本案以電氣因素(神明燈電源線路短路)起燃之可能性較大,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4年4月14日嘉市消調字第1143301412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03535號卷第23至1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係自被告之00號建物首先起燃,而起火處附近空間有佈滿木質天花板、木質牆面、木製神明桌及備品線香、金紙等可燃物之情形,靠牆擺放神明桌及八仙桌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僅殘存桌腳木塊,最為嚴重,如電源線路短路時造成高溫,極易引燃周遭木質天花板、木質牆面、木製神明桌及備品線香、金紙等可燃物,故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神明燈電源線路短路)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至明。

⑵復查,00號建物為被告所居住使用,其為上開神明廳電源線路之使用人,本應知悉使用系爭神明廳電源線路時,需定期查看、檢修,以免系爭電源線路有因外部因素如電線綑綁擠壓、重物壓置、動物嚙咬、電線老舊、積汙導電、金原現象、釘子釘傷或遭硬物割傷等,或因内部因素如半斷線、瞬間或額定電流過大、產品瑕疵等,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之智識。被告固辯稱:20年來每年均會更換1次神明燈的電線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並無提出更換符合標準之電源線、亦無提出更換後神明燈及電源線之使用狀況等,其所辯尚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神明燈只有1個插座,插在北側東端牆面上的插座,神明燈都是一直插著電的,沒有在關,神明燈買了大概20多年了,裡面的電線我都會買回來自己更換,大概一年更換一次,時間都在過年前大掃除的時候等語(警卷第76至77頁),衡諸常情,全年無休點燈使燈體、周遭與細小電源線持續處於高溫,加速耐熱材質與塑膠披覆脆化,而防範神明燈引起火災的最好方法,就是避免不斷電的長時間使用,改變24小時常亮狀態,設定晚上時段使用,入寢後則儘量避免通電,減少深夜時段的危害;且神明燈是照明電器設備,屬於消耗品,燈泡座、電源組都有其安全年限,於使用上更應定期更換整組神明燈,以杜絕災害發生。被告為00號建物之所有人,自為該場所管領使用者,足徵系爭火災應係被告管領使用之系爭神明燈電線發生短路所致,其使系爭神明燈電線終年維持通電狀態,疏未定時斷電使神明燈降溫,自可能使系爭神明燈電線發生短路而產生而引起火災。是被告係00號建物之所有人,且使用系爭神明燈電線,對於危險源亦有控制、防免之義務。而被告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定期查看系爭神明燈電線有無上開外部因素或內部因素之情形,復未避免不斷電長時間使用,致系爭神明燈電線維持通電狀態,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衡之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意事項,對於長期使用之電器及延長線應特別注意維護及檢查,被告未遵守防災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火災發生自有過失,故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尚堪採信。

⑶再被告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5901號),惟被告既有上開所述未盡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是上開不起訴書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證明無過失云云,惟按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神明燈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而起火燃燒之電源線係指起火處之神明燈源線,非經人工安裝固定,非屬00號建物之成分,尚難認屬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工作物,併予敘明。㈡關於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住宅火災保險,並已理賠訴外人蕭淑貞、邱萬福927,888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訴外人蕭淑貞、邱萬福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之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⒊就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就保險標的物建築物部分:

①查00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76年8月19日,主要建材為加強

磚造之2層樓房,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9頁),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期為114年3月18日,是系爭00號建物已使用37年6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房屋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約37年7月計。復依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加強磚造」耐用年數為52年(本院卷第273頁),再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規定:給水、排水及電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本院卷第250頁)。

②細譯原告所提之00號建物理算總表記載之各項費用(本院卷

第35至47頁),其中「F.清潔拆除工程110,000元」與修復00號建物本體無涉,是此部分110,000元即無須折舊。又「A.修繕工程276,287元」、「B.鋁門窗工程40,300元」、「C.木作工程322,596元」、「E.鐵工工程358,243元」,合計997,426元,已附合為00號建物之一部分,「D.水電工程99,126元」部分則屬給水、排水、電氣設備(房屋附屬設備)性質,準此可認就「A.修繕工程、B.鋁門窗工程、C.木作工程、E.鐵工工程」部分耐用年數52年,再依定率遞減法則為每年扣除0.043,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246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就「D.水電工程」部分耐用年數10年(營利事業已屆耐用年限表規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資產,仍繼續使用可自行預估耐用年數及殘值,續提折舊,以反映繼續使用的經濟實質,00號建物既已使用逾37年,則此部分耐用年數至少為38年),依定率遞減法則為每年扣除0.059,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8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並加計無須折舊部分,00號建物之損失金額為311,33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311,334元之範圍內,要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⑵就保險標的物建築物內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00號建物內之動產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08,044元之情,有原告提出動產理算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經證人即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查勘人員曾品溱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0至282頁),是原告業已扣除折舊金額,本院自無再予折,堪認00號建物內動產之損失金額為208,044元。⑶就額外費用補償部分:

依據保單條款所約定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22條第2項第4款被保險人因承保建築物須進行修復或重建而無法居住者,每日定額給付3,000元,每一事故最高給付以30日為限。經現場勘查確實造成生活不便,另依據現場損害程度,修繕工期已超過30天,故生活不便補助金為90,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計算式:3000×30=90000),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基上,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而理賠訴外人蕭淑貞、邱萬

福後,得代位渠等向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之總金額共計609,378元(計算式:311334+208044+90000=609378)。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00號建物,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9,378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997,426×0.043=42,8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7,426-42,889=954,537第2年折舊值 954,537×0.043=41,0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4,537-41,045=913,492第3年折舊值 913,492×0.043=39,2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3,492-39,280=874,212第4年折舊值 874,212×0.043=37,591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4,212-37,591=836,621第5年折舊值 836,621×0.043=35,975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6,621-35,975=800,646第6年折舊值 800,646×0.043=34,428第6年折舊後價值 800,646-34,428=766,218第7年折舊值 766,218×0.043=32,947第7年折舊後價值 766,218-32,947=733,271第8年折舊值 733,271×0.043=31,531第8年折舊後價值 733,271-31,531=701,740第9年折舊值 701,740×0.043=30,175第9年折舊後價值 701,740-30,175=671,565第10年折舊值 671,565×0.043=28,877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71,565-28,877=642,688第11年折舊值 642,688×0.043=27,636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42,688-27,636=615,052第12年折舊值 615,052×0.043=26,447第12年折舊後價值 615,052-26,447=588,605第13年折舊值 588,605×0.043=25,310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88,605-25,310=563,295第14年折舊值 563,295×0.043=24,222第14年折舊後價值 563,295-24,222=539,073第15年折舊值 539,073×0.043=23,180第15年折舊後價值 539,073-23,180=515,893第16年折舊值 515,893×0.043=22,183第16年折舊後價值 515,893-22,183=493,710第17年折舊值 493,710×0.043=21,230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93,710-21,230=472,480第18年折舊值 472,480×0.043=20,317第18年折舊後價值 472,480-20,317=452,163第19年折舊值 452,163×0.043=19,443第19年折舊後價值 452,163-19,443=432,720第20年折舊值 432,720×0.043=18,607第20年折舊後價值 432,720-18,607=414,113第21年折舊值 414,113×0.043=17,807第21年折舊後價值 414,113-17,807=396,306第22年折舊值 396,306×0.043=17,041第22年折舊後價值 396,306-17,041=379,265第23年折舊值 379,265×0.043=16,308第23年折舊後價值 379,265-16,308=362,957第24年折舊值 362,957×0.043=15,607第24年折舊後價值 362,957-15,607=347,350第25年折舊值 347,350×0.043=14,936第25年折舊後價值 347,350-14,936=332,414第26年折舊值 332,414×0.043=14,294第26年折舊後價值 332,414-14,294=318,120第27年折舊值 318,120×0.043=13,679第27年折舊後價值 318,120-13,679=304,441第28年折舊值 304,441×0.043=13,091第28年折舊後價值 304,441-13,091=291,350第29年折舊值 291,350×0.043=12,528第29年折舊後價值 291,350-12,528=278,822第30年折舊值 278,822×0.043=11,989第30年折舊後價值 278,822-11,989=266,833第31年折舊值 266,833×0.043=11,474第31年折舊後價值 266,833-11,474=255,359第32年折舊值 255,359×0.043=10,980第32年折舊後價值 255,359-10,980=244,379第33年折舊值 244,379×0.043=10,508第33年折舊後價值 244,379-10,508=233,871第34年折舊值 233,871×0.043=10,056第34年折舊後價值 233,871-10,056=223,815第35年折舊值 223,815×0.043=9,624第35年折舊後價值 223,815-9,624=214,191第36年折舊值 214,191×0.043=9,210第36年折舊後價值 214,191-9,210=204,981第37年折舊值 204,981×0.043=8,814第37年折舊後價值 204,981-8,814=196,167第38年折舊值 196,167×0.043×(7/12)=4,921第38年折舊後價值 196,167-4,921=191,246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99,126×0.059=5,8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126-5,848=93,278第2年折舊值 93,278×0.059=5,5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278-5,503=87,775第3年折舊值 87,775×0.059=5,179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775-5,179=82,596第4年折舊值 82,596×0.059=4,873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596-4,873=77,723第5年折舊值 77,723×0.059=4,586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723-4,586=73,137第6年折舊值 73,137×0.059=4,315第6年折舊後價值 73,137-4,315=68,822第7年折舊值 68,822×0.059=4,060第7年折舊後價值 68,822-4,060=64,762第8年折舊值 64,762×0.059=3,821第8年折舊後價值 64,762-3,821=60,941第9年折舊值 60,941×0.059=3,596第9年折舊後價值 60,941-3,596=57,345第10年折舊值 57,345×0.059=3,383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7,345-3,383=53,962第11年折舊值 53,962×0.059=3,184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3,962-3,184=50,778第12年折舊值 50,778×0.059=2,996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0,778-2,996=47,782第13年折舊值 47,782×0.059=2,819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7,782-2,819=44,963第14年折舊值 44,963×0.059=2,653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4,963-2,653=42,310第15年折舊值 42,310×0.059=2,496第15年折舊後價值 42,310-2,496=39,814第16年折舊值 39,814×0.059=2,349第16年折舊後價值 39,814-2,349=37,465第17年折舊值 37,465×0.059=2,210第17年折舊後價值 37,465-2,210=35,255第18年折舊值 35,255×0.059=2,080第18年折舊後價值 35,255-2,080=33,175第19年折舊值 33,175×0.059=1,957第19年折舊後價值 33,175-1,957=31,218第20年折舊值 31,218×0.059=1,842第20年折舊後價值 31,218-1,842=29,376第21年折舊值 29,376×0.059=1,733第21年折舊後價值 29,376-1,733=27,643第22年折舊值 27,643×0.059=1,631第22年折舊後價值 27,643-1,631=26,012第23年折舊值 26,012×0.059=1,535第23年折舊後價值 26,012-1,535=24,477第24年折舊值 24,477×0.059=1,444第24年折舊後價值 24,477-1,444=23,033第25年折舊值 23,033×0.059=1,359第25年折舊後價值 23,033-1,359=21,674第26年折舊值 21,674×0.059=1,279第26年折舊後價值 21,674-1,279=20,395第27年折舊值 20,395×0.059=1,203第27年折舊後價值 20,395-1,203=19,192第28年折舊值 19,192×0.059=1,132第28年折舊後價值 19,192-1,132=18,060第29年折舊值 18,060×0.059=1,066第29年折舊後價值 18,060-1,066=16,994第30年折舊值 16,994×0.059=1,003第30年折舊後價值 16,994-1,003=15,991第31年折舊值 15,991×0.059=943第31年折舊後價值 15,991-943=15,048第32年折舊值 15,048×0.059=888第32年折舊後價值 15,048-888=14,160第33年折舊值 14,160×0.059=835第33年折舊後價值 14,160-835=13,325第34年折舊值 13,325×0.059=786第34年折舊後價值 13,325-786=12,539第35年折舊值 12,539×0.059=740第35年折舊後價值 12,539-740=11,799第36年折舊值 11,799×0.059=696第36年折舊後價值 11,799-696=11,103第37年折舊值 11,103×0.059=655第37年折舊後價值 11,103-655=10,448第38年折舊值 10,448×0.059×(7/12)=360第38年折舊後價值 10,448-360=10,088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