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李佳芳訴訟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被 告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8,81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8,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因家中經濟拮据,身為姊姊之原告為減輕
家中經濟壓力,遂半工半讀負擔家庭經濟重任,嗣訴外人即兩造之奶奶於民國107年間逝世,所有家庭事務及支出即由原告一人負責。因被告斯時並無任何經濟能力,亦無長輩可提供金錢上支援,被告遂於108至112年之大三、大四及畢業後約2年工作尚未穩定期間,陸續向原告進行多次借款以支付包含房租、服飾、書籍、旅遊及報名駕訓班等各種生活費用,共計借貸新臺幣(下同)38萬5,233元,兩造並約定被告畢業出社會後,即應全數返還前開借款,然時至今日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㈡兩造自小即一同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倘不進行相關修繕工程,實無法繼續供居住使用,且亦陸續有多數家電設備早已損毁或已相當老舊而有汰換之必要,遂於109年下半年開始裝修,並陸續添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家電。因系爭房屋係兩造分別持有2分之1,實際上亦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惟被告當時仍就讀大學,故兩造協議由具經濟能力之原告先行負擔修繕及家電費用支出,被告亦應於出社會後返還所有支出之半數予原告,為此原告先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共計50萬7,154元,則被告須負擔一半即25萬3,577元,迄今被告均未給付原告該筆金額。縱若認為原告無法就協議一事為舉證,惟系爭房屋裝修及相關家電購置後均由兩造共同使用,且系爭房屋為兩人所共有,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家電之利益,系爭房屋更因裝修而提升使用價值並致被告同獲其利。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合意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早年固有幫助被告支付生活費用
,但金額未達38萬5,233元,且該費用係原告贈與被告,非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兩造於討論系爭房屋分配問題時,有關38萬5,233元、借款協議等內容,皆係原告單方所提,被告並未認同及接受。
㈡對於原告有出資裝潢系爭房屋及添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
家電不爭執,但此係原告自己之決定,被告當時尚在求學階段而無能力負擔,亦不確定是否會回嘉義居住,故無原告有共同分擔裝修、家電費用之合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8萬5,233元借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為金錢之交付,始足當之,且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此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金錢交付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乙節,固未
能明確提出各次借款之確切日期及金額,惟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1年12月30日傳送「抱歉來來去去跟你拿了那麼多錢。我真的很感恩你前前後後替我支付了很多。每次都靠邀要我還錢…很抱歉我錢沒辦法馬上就還你但我一定會還請你再給我一點時間。保費的部分我會開始學會負責!」、於113年7月11日傳送「學生時期你支助我的費用,我一定會償還給你,謝謝你對我做的一切」等文字給原告(本院卷107頁、115頁),足見被告已坦認曾向原告借錢,是被告辯稱其從來沒有向原告借錢云云(本院卷208頁),顯不足採。另參以被告自承兩造祖母死亡前,兩造與祖母同住在嘉義,而其大學時在北部就讀,於110年大學畢業,且原告於其學生時期確有提供資助,並有提供信用卡附卡供其繳納保費等語(本院卷194至195頁、211頁);復依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原告自107年6月12日至112年10月17日,確有多次匯錢給被告之紀錄(本院卷105頁、117至170頁);再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電子帳單,被告至少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有以原告信用卡之附卡繳納保費及為其他消費行為(本院卷171至185頁)。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兩造祖母於107年死亡後,已無長輩提供金錢幫助,故於108年至112年間,當被告在北部讀書及大學畢業後2年工作尚未穩定期間,缺各種生活費時,原告會陸續借錢給被告等情,尚可採信。
⒊原告於114年4月3日以LINE傳送「借款協議書」Word檔給被告
,主要內容為「1.茲因甲方(按:原告)於民國108年至民國112年期間,借款給乙方(按:被告)為當時生活支出費用,總額385,233元,雙方經討論協議,將還款期間設定為五年、還款總金額為400,000元整。」,被告於翌(4)日向原告詢問「姐 我問你噢 是分五年的話給妳40(萬)嗎 如果一次給就是總額嗎」、「385233?」(本院卷17頁、85至86頁),由此足見原告已於114年4月3日計算出上開期間借給被告之總額為38萬5,233元,且被告就此數額並未為反對之意。加以原告自108年1月15日至112年10月17日匯給被告之款項已超過40萬元(本院卷105頁、117至170頁),且此還未加計被告以原告信用卡附卡繳納保險費之數額,故原告所計算之上開總額,即非顯不可信。此外,被告於114年4月21日與原告商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時,主動說出「就是這個價格我產權可以賣,那原則就是談好雙方都可以接受的價格,我另外讓你扣65萬之後,剩下的我再拿回來這樣就好了,那我這間就整個都是你的。」、「就我們雙方談好然後我讓你扣65。」、「(原告:你知道我有去估價嗎?這裡不到300萬)好所以150減65是不是?」、「(原告:頂多就是140萬,就是不算任何的成本這樣)…好那就140扣65」等語(本院卷47至49頁),被告到庭供陳於是日所稱之65萬元,就是包含上揭「借款協議書」所載之金額等語(本院卷208頁)。是以,被告在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地如何分割時,於當日是主張由原告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雙方並針對被告要以多少價格出賣進行協商,但不論被告表示是以150萬元或140萬元之價格出賣其應有部分,均稱可以扣除原告於114年4月3日所傳送「借款協議書」內所載借款總額38萬5,233元,故被告於收到「借款協議書」後,經過相當時日,於114年4月21日仍肯認原告所計算之借款總額,益徵原告所為之主張,應屬可採。
⒋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38萬5,233元有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間為親屬間借貸關係,衡諸常情,在雙方間互動仍屬良好之情形下,就各筆借款之詳細日期、各次金額、合意借款之書面或對話紀錄,本就難以期待會逐一、詳細保留證據,而本院綜合觀察判斷原告所提之上揭資料,參酌被告之供述,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足以使本院對於兩造間具有借貸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認已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⒌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38萬5,233元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惟原告至遲已於114年4月3日透過傳送「借款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距離本件於114年11月14日起訴,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主張被告應清償此部分之款項,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577元之代墊款:⒈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遂於109年下半年開始進行房
屋修繕工程,至111年間並陸續添購新家電(詳附表所示),由原告先行支出50萬7,154元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原告確有出資修繕系爭房屋,及添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家電等語(本院卷195頁),惟否認與原告有達成共同支付費用之合意,及爭執原告所列之費用。
⒉經查,原告就房屋修繕工程、添購附表編號2至4所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費用,已提出估價單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上純企業有限公司售後服務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19至27頁),應堪信為真實。又針對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家電,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收據,惟其已提出相對應之網拍價格截圖(本院卷29至37頁),而觀諸原告所主張購買之上開家電,均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該等家電之廠牌、型號,依一般生活經驗,也僅屬一般中等品質、價格,且被告對於該等家電之廠牌、型號並未爭執,則上開網拍價格自仍屬客觀可採之資料,可作為裁判之基礎。另附表編號10所示之冷氣費用,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有傳送網路商家頁面截圖(價格為3萬6,180元)給被告,並稱因是「爸爸給我們成本價」、「然後沒有收工錢」,所以價格僅3萬4,000元(本院卷83頁),顯見原告主張之費用已比網路上之價格便宜,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進行房屋修繕工程,並添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新家電,共支出50萬7,154元等語,應可採信為真。
⒊系爭房地自102年10月24日起即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15至16頁),而被告到庭坦認於114年7月前,都設籍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於109年裝修前之狀況確實較為老舊,廚房洗手檯會漏水、外面鐵門長期沒有使用,無法拉下來,廁所也較為老舊等語(本院卷211至213頁),顯見裝修系爭房屋、添購新家電,於當年確具必要性。又被告自承原告在裝修系爭房屋、添購新家電前,有跟被告討論等語(本院卷195頁),則原告在系爭房屋有裝修必要性之情形下,在經與被告討論後,自109年下半年開始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及陸續添購新家電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既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於114年7月前,戶籍均設在系爭房屋,是其雖在北部讀大學,而在該段期間,相對有較長時間居住北部,但參酌其稱該段期間也是兩、三週回來嘉義一次,且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間就開始任職三商美邦人壽嘉義分公司保險業務員並不爭執(本院卷201至202頁、210頁),加以被告供稱於110年大學畢業後就回到嘉義長期居住(本院卷211頁),足見系爭房屋仍係主要供被告居住使用之房屋。從而,被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且在其於114年7月遷出戶籍前,該屋仍係其主要居住之處所,則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審酌原告在做裝修及添購新家電前,均會先跟被告討論,並非原告得自行決定,則原告主張兩造於裝修及添購新家電前,有同意各負擔半數金額乙節,核與一般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⒋況且,原告於114年3月24日以LINE傳送「裝潢清償協議書」W
ord檔給被告,主要內容為被告須支付一半的家中裝潢費用及一半的電器費用共25萬3,577元(本院卷39頁、87至88頁),而如前所述(見三、㈠、⒊),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在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地如何分割時,均表示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時,可扣除65萬元。又被告到庭供陳於是日所稱之65萬元,有包含上揭「裝潢清償協議書」記載之金額等語(本院卷208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負擔裝修及家電之半數金額等情,信而有徵。
⒌綜上,原告既已先行支付裝修及家電費用50萬7,154元,則原
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半數費用共25萬3,577元之代墊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萬5,233元借款,另基於與被告間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25萬3,577元代墊款(合計共63萬8,8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本院已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就本訴訟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房屋裝修工程費 353,550元 2 監視器 26,500元 3 飲水機 20,000元 4 洗衣機 14,738元 5 電熱水器 12,546元 6 電鍋 2,790元 7 液晶顯示器 11,450元 8 微波爐 2,090元 9 電冰箱 29,490元 10 冷氣 34,000元 合計 507,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