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呂志慶被 告 陳清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到庭意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所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爲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月可獲取6萬元之報酬。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後被告即依「吳經理」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在其上偽造「陳專員」之署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所示文書交付原告而行使之,再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隨後依「吳經理」指示,將收得之款項,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實體部分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46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0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卷內兩造之陳述、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影本(本院卷第31-76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上手指示向原告收取因受騙而交付之146萬元,復轉交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其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原告因受詐欺而交付146萬元之款項,被告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受有146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6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已有明定。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9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從而,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及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編號 詐欺方法 取款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 被告行使之偽造文書 1 自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暱稱「莉雅」、「客服貝貝」向原告佯稱:下載「Ptiver」應用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 46萬元 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113年12月27日11時6分許 100萬元 福銳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