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陳思晴被 告 陳淑楓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結識暱稱「劉希」之成年人,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收取款項且購買虛擬貨幣,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希」使用,並同意為其收取款項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嗣「劉希」以如附表編號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劉希」指示將款項轉匯至OKX及幣安與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判如附表所示之罪與刑。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我也是被害人,被騙了幾百萬,我已經找到與被害人的對話,會再陳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有共同詐騙原告130萬元: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2、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承認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希」使用,且依「劉希」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OKX及幣安與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等語(警訊筆錄卷第1-2頁、偵3298卷第19-21頁、偵298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刑事卷第62、63頁)。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原告因受「劉希」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即再由被告依「劉希」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OKX及幣安與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00頁至第104頁、警卷第105頁至第108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4頁至第94頁)、且被告於刑事審理時所不爭執(刑事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4、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5、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刑事卷第273頁),擔任台積電外包商(矽科宏晨)化學分析師(警訊卷第5頁),其於將本案帳戶提供「劉希」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帳戶屬個人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如提供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金錢流通工具,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希」使用,且於有不明款項匯入後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與「劉希」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顯然可清楚預見。
6、被告辯稱係因信任「劉希」言詞因而受其所惑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際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7、又被告因上述共同洗錢、詐騙,而詐騙原告130萬元行為,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判如附表所示之罪與刑,亦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3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明。
8、綜上可證,原告確有遭被告與他人共同詐騙而匯入13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甚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為賠償130萬元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供「劉希」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為有理由。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復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4年度附民字第747號卷第25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宣告刑 1 陳思晴 「劉希」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brain」結識陳思晴而以LINE暱稱「釋懷」、「往事如風」向其謊稱「可於『Bitcome』網站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思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陳淑楓再依「劉希」指示將款項轉匯至OKX及幣安與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①113年5月16日11時35分許 ②113年5月16日11時36分許 ③113年5月17日9時36分許 ④113年5月17日9時36分許 ⑤113年5月17日9時38分許 ⑥113年5月17日9時55分許 ⑦113年5月23日14時31分許 ⑧113年6月4日15時33分許 ⑨113年6月5日11時41分許 ⑩113年6月5日11時42分許 ⑪113年7月17日21時28分許 ⑫113年7月17日21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40萬元 ⑧35萬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⑪5萬元 ⑫5萬元 陳淑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