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黃富貞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被 告 徐張寳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的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黃富貞2分之1、被告徐張寳菊2分之1的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富貞、被告徐張寳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的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共有如系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地(原證3),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對於如何分割未有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三、復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中寮段206-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建物屋齡為43年加強磚造建物(參原證2),面積第1層95.71平方公尺、突出物一層6.41平方公尺(原證4),加總後約102.12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0.89坪),無附屬建物,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依法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内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是系爭不動產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
四、職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符法制,併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徐張寳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土地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的土地,面積為229.6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黃富貞、被告徐張寳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查,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分割共有物,究應以原物分割或是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如果認為原物分配有困難或影響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者,即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為請求將本件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的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的比例分配。而查,系爭151地號土地是位於農業區內的建築用地,土地上面有屋齡約42年的加強磚造建物,第一層面積約95.71平方公尺、突出物一層約6.41平方公尺,合計大約1
02.12平方公尺(約30.89坪)。土地使用現況,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測量日期:民國113年5月7日)成果圖所示。系爭151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而且,土地上有建築物,屋内的管線、電路、排水等配置是屬於一個整體系統,如果將土地予以細分,會妨礙房屋對於土地之使用而減損經濟價值。因此,本件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的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對於共有人均屬不利。而採變賣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應該是較符合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又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的變價分割方法,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場表示意見,也沒有提出書狀為其他不同的聲明或陳述,因此,本件應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的方法並無異議,也沒有不同意見。又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基此規定,兩造共有人均得在系爭土地變賣時參與投標應買,或於第三人得標時,以相同的條件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果由法院執行處進行變賣,兩造都可以各自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應買,或是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此,採用變價的分割方法,對兩造均無不利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的變價分割方式,應可採用。爰諭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房屋部分:
一、原告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云云。
二、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三、經查,兩造共有位於本件系爭1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的房屋,迄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是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兩造就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不論是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或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都必須要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以後,才能處分其物權。而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均尚未辦理建物的保存登記,原告現在即起訴請求判決分割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於法顯然不合。因此,原告此部分的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