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被 告 林宗旺
林雅潔林宗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宗旺、林雅潔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雅潔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林宗旺、林宗蔚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林宗蔚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宗旺負擔百分之50、被告林雅潔負擔百分之41、被告林宗蔚負擔百分之9。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宗旺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信用貸款,詎料其後
就上開款項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1,75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林宗旺仍拒絕清償,並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將原為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雅潔;於同年3月20日,將原為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宗蔚,而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故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原告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回復原狀。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林宗旺於114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林雅潔,及於114年2月24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雅潔;另於114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林宗蔚,及於114年3月20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宗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各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57至92頁)。又原告為被告林宗旺之債權人,債權本金為60萬1,754元,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868號支付命令(含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台新銀行新償勝金專用申請書、帳務明細、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95號支付命令(含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13至29頁)。被告林宗旺除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51頁),足認被告林宗旺贈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行為,致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或受償困難之虞,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林宗旺將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被告林雅潔、林宗蔚,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洵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宗旺、林雅潔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以及撤銷被告林宗旺、林宗蔚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林雅潔、林宗蔚回復原狀,被告林雅潔、林宗蔚應分別將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宗旺、林雅潔間、被告林宗旺、林宗蔚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宗旺、林雅潔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4年1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4年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及撤銷被告林宗旺、林宗蔚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4年3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4年3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復請求被告林雅潔、林宗蔚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應有部分 1 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 3分之1 2 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 18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應有部分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