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蔡永輝訴訟代理人 陳建曄律師被 告 林莉橙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公於109年7月間,被告與訴外人蔡景程結婚之際,被告向原告表示,就學貸款尚未繳清,欠款尚有新台幣(下同)70萬元,希望原告貸與被告70萬元協助繳清就學貸款,協議當日即109年7月3日原告業已將金錢交付被告。被告迄今未將前開款項償還。爰以本起訴狀做為民法第478條後段之書面催告,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終止,被告應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内,返還原告借款如訴之聲明。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70萬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被告配偶自107年間登記結婚起,即與原告一家共同生活,惟共同生活的數年間,只要發生不合原告之意情形,原告動輒責罵、威脅或恐嚇被告及被告配偶,且同住期間,被告及被告配偶均知悉原告持有鎮暴槍。原告於109年7月3日提出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借款70萬元,威脅若不簽署則不放過被告,但原告並未交付任何現金予被告。又被告遷離臺中市居所,係因原告有家庭暴力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已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案。
(二)縱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另有雙方協議事項如下,雙方皆無異議同意施行。一、此筆款項,於乙方為蔡家媳婦之身份,蔡家不予以討回。二、乙方因任何因素,非為蔡家媳婦或不再屢行蔡家媳婦之基本義務,此筆款項,須無異議全數歸還蔡家。」等語。但被告仍為蔡家媳婦身份,原告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且被告為現行法定扶養義務第6順位,是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為原告之媳婦。
2、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
3、原告於114年7月3日對被告及其家人有家庭暴力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4號、114年度家護字第1818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026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70萬元?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70萬元?
1、兩造於109年7月3日簽訂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1
3、77頁)。據此可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之得心證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參照);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A02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07年
間,即A03小姐(以下簡稱乙方)法定嫁於蔡家時,甲方借予乙方新台幣70萬整,用以協助乙方清償就學貸款為免口說無憑,立此據以茲證明。另有雙方協議事項如下,雙方皆無異議同意施行。
一、此筆款項於乙方為蔡家媳婦之身分,蔡家不予以討回。
二、乙方因任何因素,非為蔡家媳婦,或不再履行蔡家媳婦之基本義務,此筆款項,須無異議全數歸還蔡家。
三、乙方之公婆即甲方A02夫婦無法自理照顧自身時,乙方須無異議以此筆款項及從甲方所獲之法定遺產來照顧甲方夫婦餘生。
⑵系爭協議書係於109年7月3日所簽訂,而協議書之內容是在確
認107年間被告嫁入蔡家時,原告為被告清償被告70萬元之就學貸款,另有雙方協議事項如下,雙方皆無異議同意施行。並約定上述協議書中之一、二、三點被告履行或不履行該清償借款條件之約定。顯見系爭協議書,是就先前已發生之事項所為之確認,並非確認立約當時有無借款。又該協議書既是被告所簽立,且協議書之文字已明確記載,原告借款予乙方70萬元用以清償乙方之就學貸款,且雙方皆無異議同意施行,並約定上述協議書中之一、二、三點被告履行或不履行該清償借款條件之約定。可見被告已明知原告確有借款7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之就學貸款。
⑶被告於114年間之刑事案件警詢中表示「..當下我有說要選還
他錢並搬出去,但他(指原告)說欠的還不完..」、偵查中稱:「..我跟我公公說,我不想死,請他算一算我們總共欠他多少錢,..」,以上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026號偵查卷可證(偵查卷第19、104頁)。可見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表明確實有積欠原告金錢。
⑷綜上所述,協議書是在確認107年間兩造之借貸關係,及日後
被告履行或不履行該清償借款條件之約定,且協議書既係被告所簽立,被告當已明瞭協議之內容。況且被告於114年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表示確實有積欠原告金錢。本院綜合上述判斷,認為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70萬元之事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有無理由?
1、依協議書之約定:
一、此筆款項於乙方為蔡家媳婦之身分,蔡家不予以討回。
二、乙方因任何因素,非為蔡家媳婦,或不再履行蔡家媳婦之基本義務,此筆款項須,無異議全數歸還蔡家。
三、乙方之公婆即甲方A02夫婦無法自理照顧自身時,乙方須無異議以此筆款項及從甲方所獲之法定遺產來照顧甲方夫婦餘生。
2、被告與原告之兒子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6、76、77頁)。是被告仍然為原告之媳婦,依上開約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70萬元。
3、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有表示「原告終身不得接近被告」之意旨。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們提的要求對方(指原告)不同意,但
我們還是有調解成立,條件是不騷擾我們;於陳報書狀中附條件之緩起訴中表示,禁止被告(指本件原告)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騷擾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被告應遠離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學校或公眾場所或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100公尺。以上業經調閱刑事偵查件查明無誤(偵查卷第152、161頁)。又被告之騷擾恐嚇行為,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4號核發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1818號保護令、並為檢察官緩起訴之處分,亦有該暫時保護令、保護令、緩起訴處分書可證(偵查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6-66頁)。
⑵上開刑事案件保護令案件是因為原告對被告及被告之配偶為
騷擾、恐嚇之行為,兩造關係已不睦,原告對被告為加害之行為,原告是加害人。而被告依法律規定而禁止原告騷擾、接近被告,此乃被告權利之行使,被告在法律上主張上開禁止原告之行為,乃法律所賦予被告之權利保障,本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不得以被告主張權利之保障,而認為被告有「不再履行蔡家媳婦之基本義務」。況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非終身禁止原告接近被告。
⑶綜上所述,被告並不違反上開協議書第二點約定,原告不得依上開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70萬元。
4、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原告夫妻已無法自理照顧自身,且依現行法定扶養順位,被告是第6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兩造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不得依上開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70萬元。
5、綜合上述說明,被告並不符合協議書一、二、三點應履行返還70萬元約定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