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被 告 鄭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0.04平方公尺)之水管、編號丙(面積8,627.56平方公尺,含編號甲、乙、丁)之魚塭、編號丁(面積0.39平方公尺)、戊(面積0.28平方公尺)之電盤拆清除,將占用面積8,627.8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元,暨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2使用現況略圖編號2之所示範圍之魚塭(池水抽除、養殖物、養殖器具)、塭堤拆清除,將占用面積9,26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暨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嗣於114年7月16日,原告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6月9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甲、乙之水管、編號丙之魚塭、編號丁、戊之電盤拆清除,將占用面積8,62
7.8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元,暨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於1
11年3月31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設置地上物占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水管、編號丙之魚塭、編號
丁、戊之電盤,占用面積合計8,627.84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先於111年12月5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13104000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13年11月13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儘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30元,詳如附表所示;又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每期正產物單價均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金額,故請求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之水管、編號丙
之魚塭、編號丁、戊之電盤拆清除,將占用面積8,627.8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元,暨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拆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者,被告以水管、魚塭及電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等情,已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1年12月5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131040000號函及正暘法律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暘國財字第11311130004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製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之水管、編號丙之魚塭、編號丁、戊之電盤拆清除,將占用面積8,627.8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水管、魚塭及電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627.84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
占用人追收。」、「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㈡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鹽業用地,惟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魚塭使用多年,而作為養殖漁業之用途,為被告於勘驗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嘉義縣政府地租課徵實物代金標準核定雜魚之正產物單價每公斤21元,及嘉義縣政府全年正產物(等則11)收穫量593(公斤/公頃),此有嘉義縣政府112年11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202814773號公告、嘉義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魚塭,然現況未作為魚塭養殖使用等使用現況及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等情,並參照前述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本件依前述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⒊依上計算及參酌原告前述主張,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0月31日共計10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述計算基準計算之結果計為2,230元,原告已於113年11月13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2月13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但被告迄仍未繳納,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之水管、編號丙之魚塭、編號丁、戊之電盤拆清除,將占用面積8,627.8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元,暨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說明: 一、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占用情形為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之「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計收基準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二)、(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養、池,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養地目中間等則計算。」(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此,每月不當得利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千分之250÷12個月。 二、依嘉義縣政府112年11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202814773號公告,雜魚之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21元(見本院卷第41頁)。復依嘉義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養地目中間等則即等則10之正產物收穫量為每公頃593公斤(見本院卷第43頁)。本件被告占用面積為8,627.84平方公尺,即0.862784公頃,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23元(計算式:21×593×0.862784×250/1000÷12=223)。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計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30元(計算式:223×10=2,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