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 温富美被 告 王瑞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73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及行動電話係個人通
訊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對方提領、轉匯帳戶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身分證照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於同年1月21日依指示將其華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後,再於同年2月3日晚上6時4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元門市,將本案門號SIM卡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嗣後,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先以被告名義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綁定被告華南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再由該成年人操作華南帳戶轉匯詐欺得款至上開遠東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㈢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25,734元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兩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30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温富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向温富美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温富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4年2月10日9時56分許、1,325,7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