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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蔡蕙如被 告 朱建綜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7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50,000元,及自民國1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顏同」及自稱「阿志」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依渠等指示就前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利用原告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股票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俠武林」、「許雅惠」、「BCVC客服」向原告佯稱:下載「BCVC TOP」APP可進行股票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5日10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0時28分14秒、55秒,分別以網路轉帳100萬元、7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1,7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

9月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98號認定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在案(本院卷9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5日(為寄存送達,於114年8月4日寄存,經10日於114年8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