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張耕逢被 告 陳科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過往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收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並於提領款項後達成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其於民國113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王可欣」之人,「王可欣」邀約被告加入「王可欣」所屬團隊,被告僅需負責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金融帳戶,再將前述帳戶全數交予「王可欣」所屬團隊使用,即可獲取5%之報酬。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指示以其名義及個人資料申辦HOYA BIT、MaiCoi
n、Max、MEXC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並分別綁定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復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玉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GMAIL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皆提供給「王可欣」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收支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原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之帳戶內(匯款/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派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將贓款轉出其他人頭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出,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共同詐騙原告95萬元:原告主張前開遭詐騙95萬元,並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被騙95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9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供「王可欣」使用並依指示以其名義及個人資料申辦HOYA BIT、MaiCoin、Max、MEXC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利該詐騙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為有理由。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3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卷第19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法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1 張耕逢 透過臉書刊登廣告,於113年5月某日,誘使張耕逢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聯繫後,向其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張耕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8時31分許/6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5月24日10時31分許/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