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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呂昆忠被 告 陳科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嗣變更請求金額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過往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收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並於提領款項後達成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其於民國113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王可欣」之人,「王可欣」邀約被告加入「王可欣」所屬團隊,被告僅需負責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金融帳戶,再將前述帳戶全數交予「王可欣」所屬團隊使用,即可獲取5%之報酬。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指示以其名義及個人資料申辦HOYA B

IT、MaiCoin、Max、MEXC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並分別綁定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復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上開2金融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GMAIL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皆提供給「王可欣」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收支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之帳戶內(匯款/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派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將贓款轉出其他人頭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出,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5、101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GMAIL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應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日(為寄存送達,於114年4月22日寄存,經10日於114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原告 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暱稱「何丞唐」、LINE暱稱「李萱磬」、「雅雯助教」聯繫原告,向其佯稱:下載註冊聚奕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4時1分/20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1